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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芫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芫燦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及證人曾秋金雖或於警偵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曾秋金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
再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
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秋金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濫用,實不足取,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轉讓之數量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用以犯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秋金之用,然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無甚價值,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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