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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仁
林志哲
張義雄
林世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03號、106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義雄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加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後,就所餘刑期」更正為「經入監執行改易科罰金,」;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另合併」補充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合併」;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接續執行」補充為「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臺灣高等」補充為「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另合併」補充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合併」;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載「另合併」補充為「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合併」;
(七)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所載「出監」補充為「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八)犯罪事實欄四第5行所載「由林志哲自行駕車」更正為「由林志哲駕車搭載林世加」;
(九)犯罪事實欄四第7行所載「之停車場」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志哲、張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林世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又被告4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許明仁、林志哲、林世加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許明仁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林志哲、張義雄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被告林世加媒介他人行竊所得物品之轉售,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行為均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等犯後均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張義雄身患重度身心障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許明仁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中耕管理機1台,業經被告許明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節,業經被告許明仁、證人即被告林志哲、林世加、證人吳燕雪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雖該中耕管理機1台業經警員取回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收受,形式上似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但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
易言之,如果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或返還請求權),即不應僅因被害人已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即豁免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
查本案告訴人雖已受領警員取回之中耕管理機1台,但實際上被告許明仁已將該中耕管理機變賣予被告林志哲而取得3,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3,000元亦屬被告許明仁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且此犯罪所得不因警員發還該中耕管理機1台予告訴人而消失。
易言之,此時被告仍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非予剝奪,顯不符公平正義。
是被告許明仁變賣該中耕管理機所得之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106年度偵字第881號
被 告 許明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義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一)許明仁(綽號小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後,就所餘刑期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志哲(綽號阿富)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①案);
98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
98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③案)。
另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④案)。
嗣上開第①②④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林世加(綽號阿加)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均予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②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③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④案)。
嗣第①②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第③④案亦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3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四)張義雄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地號田地內,徒手竊取蔡清豐所有之「力虎牌SR-V4D-C型中耕管理機」1臺(以下簡稱「中耕管理機」,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得手後,隨即於當晚,將「中耕管理機」出售予林志哲(詳後述犯罪事實三)。
三、林志哲明知許明仁兜售之上開「中耕管理機」,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三合院,以3,000元之現金對價買受之。
四、林世加明知林志哲買受之「中耕管理機」,係許明仁竊盜所得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探詢張義雄購買之意願。
而張義雄亦明知上開「中耕管理機」係竊盜所得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表達有意購買。
林世加乃隨即聯絡林志哲,由林志哲自行駕車,將上開「中耕管理機」載運至張義雄承租位在溪湖鎮東興路271之1號後方鐵皮屋之停車場(溪湖鎮「湖東國小」後門附近),並由張義雄以18,000元之對價買受之,且言定價款日後再行給付(然之後皆未給付)。
嗣於約1、2個星期之後,張義雄再託請林世加及林志哲,將上開「中耕管理機」改載往溪湖鎮田中路100之60號旁之汽車修配廠(由不知情之陳鴻霖經營)藏放。
最末,蔡清豐於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上述汽車修配廠,尋獲上開「中耕管理機」,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蔡清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仁、林志哲、林世加、張義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許明仁、林志哲、林世加之偵訊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豐之警詢證詞、證人陳鴻霖之警詢及偵訊證詞、證人吳燕雪之偵訊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購買上開「中耕管理機」的統一發票及出廠(銷售)證明書影本、蒐證照片、被告許明仁之會客錄音光碟、譯文及接見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
又關於被告張義雄故買贓物之價款,是否付清一事?被告張義雄及林世加之說法相異,然參酌被告林志哲亦陳稱伊並未拿到出售「中耕管理機」的錢等語,故以被告張義雄所言較可信,是以本案認定被告張義雄故買贓物之價款,尚未給付。綜上所述,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林志哲、張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林世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又被告4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許明仁變賣贓物所得之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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