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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高輝犯賭博罪,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高輝明知江瑞賓(所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判決確定)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由賭客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5或8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相同號碼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江瑞賓所有。
陳高輝竟仍先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江瑞賓簽注六合彩,各次簽注金額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計簽中二星2次,獲得彩金共計11,400元。
嗣於105年10月1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六合彩簽賭單4本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瑞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六合彩簽賭單影本、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共11罪。
又香港六合彩於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1月23日間之開獎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31日、105年10月2日、5日、7日、10日、12日、14日、16日、19日、21日、23日一情,有香港六合彩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而被告於每一期向組頭簽賭,其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係屬另起犯意,是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附表編號6、7為一罪等語,惟105年1月10日、12日各為開獎日,是被告於10日簽賭並經開獎後,再於12日簽賭,應屬另行起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簽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
兼衡本案被告之簽賭次數達11次,每次簽賭金額不少;
並斟酌被告甫因簽注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共2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罰金3萬元略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中過二星2、3次,其他都輸等語,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簽中二星之次數超過2次,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簽中二星之次數為2次。
又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是以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所得為11,400元(計算式:5,700×2=11,400),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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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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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簽注日期 │ 簽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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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28日(星期一) │5,6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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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2月29日(星期二) │6,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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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2月31日(星期四) │9,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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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月1日(星期五) │7,155元 │
│ │ │11,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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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月4日(星期一) │5,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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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月5日(星期二) │8,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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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月7日(星期四) │4,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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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月10日(星期日) │6,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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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月12日(星期二) │3,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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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月14日(星期四) │2,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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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月18日(星期一) │3,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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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月19日(星期二) │3,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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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1月20日(星期三) │2,646元 │
│ ├─────────────┼─────┤
│ │105年1月21日(星期四) │4,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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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1月22日(星期五) │4,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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