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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雪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雪美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雪美知悉林玲宇在其彰化縣○○鎮○○街00號居處,以「LINE」通訊軟體(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及簽注之工具,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竟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玲宇,與林玲宇約定以臺灣彩券539 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以每注新臺幣5 元、10元不等金額,簽注臺彩539 「二星」、「三星」、「全車」等項目,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悉歸林玲宇所有,其各次簽注號碼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嗣於105 年10月2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玲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檢視林玲宇上開門號手機,發現該手機聯絡人電話內有賭客簽注資料,而循線查獲謝雪美於附表所示日期之簽注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雪美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玲宇於另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林玲宇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雪美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所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多次向組頭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求處應執行罰金2 萬元,容嫌過高,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共向林玲宇簽賭輸了新臺幣1 萬363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不法獲利,自難以諭知沒收犯罪之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行為│ 簽注日期 │ 簽注號碼 │ 簽注金額 │
│編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5年8月1日 │01.02.11.25.│各100元 │
│ │(星期一) │34二、三星 │ │
│ │ ├──────┼───────────┤
│ │ │07.25全車 │各50元、10 元 │
│ │ ├──────┼───────────┤
│ │ │19碰06.12.30│200元 │
│ │ ├──────┼───────────┤
│ │ │07.25.39 │各50元、10元、10 元 │
├──┼──────┼──────┼───────────┤
│ 2 │105年8月3日 │07、25 │各100元、20 元 │
│ │(星期三) │ │ │
├──┼──────┼──────┼───────────┤
│ 3 │105年8月4日 │07、09 │各100元、10 元 │
│ │(星期四) │ │ │
├──┼──────┼──────┼───────────┤
│ 4 │105年8月5日 │07.09 │各100元、50 元 │
│ │(星期五) │ │ │
├──┼──────┼──────┼───────────┤
│ 5 │105年8月6日 │07.09 │各100元 │
│ │(星期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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