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7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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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55、184、185、1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994、2640、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字2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韋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賴韋嘉本案交付多個帳戶予『孫德明』,然實際僅拿到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租金報酬」、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㈨第5至6行「現金30000元(手續費15元)存入...帳戶」,更正為「現金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存入...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4、15證據名稱,分別補充「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22證據名稱第5行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倒數第2行原記載「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據補充「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23證據名稱第5行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倒數第2行原記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證據補充「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

及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06年度偵字第2640號)之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德明」之成年男子,嗣其該等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1次行為交付本案多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孫德明』,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本案多位被害人等(被害人等詳見附件所示)為詐欺取財,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多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用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及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已分別與被害人邱柏翰、蘇子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查未扣案之新臺幣6千元,為被告交付本案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偵184號卷第11頁反面、偵2640號卷第1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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