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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宗
鄭順福
洪銘樹
林昌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沒收。
鄭順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洪銘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沒收。
林昌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孟宗、鄭順福、洪銘樹、林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
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再念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甚且被告鄭順福係初犯本罪,然被告陳孟宗、洪銘樹、林昌華均曾有因賭博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新臺幣50元,係被告鄭順福本次賭博所贏之賭金,業據被告鄭順福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鄭順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陳孟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銘樹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昌華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宗、鄭順福、洪銘樹及林昌華等4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河濱公園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4人先猜拳決定「頭家」後,每人依序取象棋4枚,「頭家」多拿1枚,以象棋排序之組合胡牌,放槍者應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
如自摸者,其餘各家亦支付自摸者50元。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孟宗、鄭順福、洪銘樹及林昌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32顆及賭資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50元,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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