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王冠中、林清龍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
- (二)證人范家心、楊秀玲、廖秀如、廖珮羽、莊月春、陳曉南
- (三)手繪現場圖、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
-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
- (三)核被告王冠中、林清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
- (五)沒收部分:
- 四、末以,被告林清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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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中
林清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打卡鐘貳臺、監視器鏡頭柒支、監視器螢幕叁臺、監視器主機貳臺、當日班表壹張、服務紀錄表壹本、樓梯門口磁扣貳顆、計時器拾個、號碼牌拾貳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林清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打卡鐘貳臺、監視器鏡頭柒支、監視器螢幕叁臺、監視器主機貳臺、當日班表壹張、服務紀錄表壹本、樓梯門口磁扣貳顆、計時器拾個、號碼牌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冠中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承接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富野塑身美容館」(懸掛777廣告招牌)後,擔任該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自105年10月23日以後之10月下旬起,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該時起同時媒介、容留原在該美容館擔任按摩師之范家心、楊秀玲、廖秀如、廖珮羽、莊月春成年女子,在上開處所內與成年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擔任按摩師之女子以口或手撫弄或吸允男客陰莖至使之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行為)」性交易服務,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下同)1900元,其中由王冠中抽取1000元,餘款則歸按摩小姐所得,以此方式營利。
林清龍則是於105年11月23日某時起,承繼王冠中上開犯意,與王冠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每小時100元之代價,擔任該美容館之櫃檯人員,負責引領前往消費之男客人至特定包廂內,讓男客與館內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嗣於105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員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葉忠傑、陳曉南、葉忠偉與范家心、楊秀玲、廖秀如在包廂內正在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打卡鐘2臺、監視器鏡頭7支、監視器螢幕3臺、監視器主機2臺、當日班表1張、服務紀錄表1本、樓梯門口磁扣2顆、計時器10個、號碼牌12個、現金1萬6700元、潤滑液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使用過的衛生紙1疊、已拆封未使用的保險套1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冠中、林清龍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認罪)。
(二)證人范家心、楊秀玲、廖秀如、廖珮羽、莊月春、陳曉南、葉忠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手繪現場圖、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08、6394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
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
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三)核被告王冠中、林清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⒉被告二人媒介猥褻與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王冠中於105年10月中旬頂讓而承接該美容館後,自105年10月23日後之10月下旬起至105年11月23日19時40分查獲時止(被告林清龍則自105年11月23日擔任櫃檯人員時起),即承接留用原在該美容館工作之小姐,提供上開處所媒介與容留范家心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藉此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空內所為,其行為態樣同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⒋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於同時、同地持續容留數名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按上說明,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⒌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認本件應論以集合犯,且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有容留性交之犯行,有關被告林清龍犯行之起始時間亦誤載為「106年11月23日」,惟此均經檢察官當庭補正並更正如前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5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2人犯行有上述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2人更正後之罪名等情,被告2人仍當庭表示認罪,無礙於渠等訴訟權益,本院自應予審酌,且併予補正及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助長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⒈扣案現金1萬6700元為被告王冠中從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王冠中供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僅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打卡鐘2臺、監視器鏡頭7支、監視器螢幕3臺、監視器主機2臺、當日班表1張、服務紀錄表1本、樓梯門口磁扣2顆、計時器10個、號碼牌12個,皆為被告王冠中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王冠中供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王冠中、林清龍之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潤滑液、保險套,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扣案衛生紙雖為被告王冠中提供,惟均屬已使用過之廢棄垃圾(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告王冠中供述),此等物品,價值甚低或無何價值,且無危險性,本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況就潤滑液、保險套部分,既非被告2人所有,依法本無從沒收,爰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不予沒收。
四、末以,被告林清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屬輕微,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其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律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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