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78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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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憶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憶倩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Roihi-tsuboko 肩酸腰痛溫和貼布』」、「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利用『SENSE SHOP』網站(網址:http ://goo .g l/nEiBdn )」、「刊登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70 元至380 元不等之價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憶倩未遵循藥事法規之要求,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未經核准輸入之國外藥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並有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洪憶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憶倩明知未經核准不得販賣自國外擅自輸入之藥品,亦明知「KOKANDO便秘治療劑」、「Roihitsuboko肩酸腰痛溫和貼布」及「日本新表飛鳴S細粒」均係未經核准輸入之國外藥物,為禁藥,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之意圖,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間,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http://goo .gl/nEiBdn .sense .shop 網站,刊登以新台幣380元等價格,提供代購於日本國內所銷售之前揭藥物服務之訊息,欲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而陳列之。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憶倩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彰化縣衛生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西藥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24日FDA企字第104005800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後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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