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79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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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紳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9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紳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紳昌與王嘉慧前有嫌隙。嗣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二人分別應邀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友人陳宗發之住處烤肉,雙方見面當場發生口角,王嘉慧乃先行離去。

詎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王嘉慧再次返回上址,張紳昌仍在該處,雙方又再度發生口角,張紳昌一時氣憤,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王嘉慧互有推打,致王嘉慧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害,張紳昌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合併擦傷、右手及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張紳昌未提出告訴)。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紳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宗發、詹朝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打傷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亦有負傷;

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

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刀房助理、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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