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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受詐騙而匯款時間欄,編號1 更正為「105 年11月14日下午7 時13分許、同日下午7 時16分許、同日下午7 時17分許」、編號2 更正為「105 年11月14日下午7 時31分許」、編號3 補充更正為「105 年11月14日下午7 時59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林佳慧、李怡靜、吳家雯於上開時間,被人詐騙轉帳前開金額至被告前開2 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林佳慧、李怡靜、吳家雯等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分別有報案三聯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身分證影本(林佳慧);
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身分證影本(李怡靜);
報案三聯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吳家雯)等物附卷可稽,及有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等人確有分別以匯款方式轉錢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合先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次同時交付二張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犯三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騙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寄送「陳家銘」,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李欣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之1十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綺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基督教醫院旁「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於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新光帳戶、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自稱「陳家銘」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欣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佳慧、李怡靜、吳家雯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林佳慧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李怡靜、吳家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欣綺固不否認有寄出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家銘」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因需要用錢要辦貸款,上網找人幫忙貸,對方說要他寄這些資料來做財力證明,這樣才能貸,伊就如上述的寄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來對方就沒有聯絡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林佳慧、李怡靜、吳家雯於上開時間,被人詐騙轉帳前開金額至被告前開2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林佳慧、
李怡靜、吳家雯等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分別有報案三聯
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身分證影本(林佳
慧);報案三聯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身
分證影本(李怡靜);報案三聯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
提款卡影本(吳家雯)等物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等人確
有分別以匯款方式轉錢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合先
敘明。
(二)被告雖辯以其僅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
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
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
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
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
可能。且被告自承先前業已辦過貸款等情,故其對於相關
之流程必知之甚詳。又辦理貸款亦僅需有存款帳戶號碼作
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
設定,蓋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
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
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
該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有機會得以輕易領
走其所申辦之款項,其申貸款項無非一場空。
(三)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足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
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
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
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這樣,
才能辦過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四)末查,被告在僅係接到一通電話說是可以代辦貸款後,對方即與其聯絡云云,既未詳加查證該人是否確實真實姓名
,即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認識幾天之陌生男子,均與一般
合法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
個人帳戶等重要資料,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李欣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受詐騙而匯款│詐 術 內 容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 │被害人) │時間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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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佳慧 │105年11月14 │網路購物資料因刷包│5萬4188元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
│ │ │日下午6時13 │裏時條碼刷錯了,造│ │ │
│ │ │分許。 │成伊係批發商,會導│ │ │
│ │ │ │致重複扣款。若要解│ │ │
│ │ │ │除設定,要提款卡操│ │ │
│ │ │ │作交易,則要求匯到│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 2 │李怡靜 │105年11月14 │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4萬5012元 │被告上揭新光銀行帳│
│ │ │日下午6時45 │員疏失,其帳戶多了│ │戶。 │
│ │ │分許 │24筆交易紀錄,如果│ │ │
│ │ │ │不取消,就會被連續│ │ │
│ │ │ │扣款12個月。若要解│ │ │
│ │ │ │除設定,要提款卡操│ │ │
│ │ │ │作交易,則要求匯到│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3 │吳家雯 │105年11月14 │網路購物資料因簽名│2萬7千元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
│ │ │日下午7時許 │簽成伊係批發商,會│ │ │
│ │ │。 │導致重複扣款。若要│ │ │
│ │ │ │解除設定,要提款卡│ │ │
│ │ │ │操作交易,則要求匯│ │ │
│ │ │ │到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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