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2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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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偵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訓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自104 年8 月間起更正為自103 年某日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上游組頭陳美金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多次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及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被告陳麗英於103 年間起,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為使警惕,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犯罪迄今,其犯罪所得為現金100,000 元,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41號
被 告 張訓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訓唯與陳美金(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訓唯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的LINE通訊軟體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號碼二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為1組,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元、70元,接受陳畇秀等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張訓唯再以搭配00-0000000號傳真機將所收取的牌支轉傳給上游組頭陳美金(使用00-0000000號),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倍的彩金,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0倍的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約定倍數的彩金,如未簽中,張訓唯收取約定比例的簽賭金後,將餘額交付給陳美金,或匯入陳美金所使用的詹惠雁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訓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畇秀、許聰敏、陳美金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曾於104年8月24日將牌支費用53200元匯入陳美金所使用的詹惠雁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詹惠雁的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
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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