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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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歷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就其4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一次於民國82年間觸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犯行,距今已超過2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國小畢業,離婚,從事農業,家境小康,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中彩而可獲得任何彩金,洵無法認定其因本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陳志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歷知悉羅莉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工具,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羅莉所涉賭博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周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1組號碼(俗稱「特別號」)等組合,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
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
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750,000元彩金;
如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00元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羅莉所有。
陳志歷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莉簽注「2星」、「3星」、「4星」、「特別號」,每次簽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與其對賭財物。
嗣警方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7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羅莉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扣得羅莉用以接受簽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檢視後,發現內有陳志歷於上開日期傳送予羅莉之簽注訊息4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羅莉於警詢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簽
注訊息4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上揭4次賭博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請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珂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陳志歷向羅莉簽注情形一覽表
┌──┬────────────┬────┐
│編號│簽注日期                │簽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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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3日(星期四)  │500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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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5日(星期六)  │800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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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1月8日(星期二)  │500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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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1月10日(星期四) │700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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