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5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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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62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倒數第2 行「彰化縣○○○○巷00○0 號」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鄉○○巷00○0 號」、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少年所索取機車化油器來源不明,仍予以收受,助長贓物流通,增加被害人取回之難度,亦阻礙檢警偵查犯罪,又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接續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自傷,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本案所收受之機車化油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38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2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70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7號、第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緣未滿18歲之少年蘇0龍(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黃0福(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郭0誠(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涉嫌竊盜罪嫌均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日22時4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溫世舟所有,由溫釗嘉所使
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搬運至彰化縣○○○○巷00○0號對面空屋內藏放,並拆下車牌準備拆解。
嗣甲○○於105年11月5日15至16時許,前往前開空屋找少年蘇0龍,見前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其明知該機車係屬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向少年蘇0龍索討該機車之化油器,少年
蘇0龍同意後先行離去,甲○○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逕自拆下前開贓車之化油器並攜回彰化縣○○鄉○○村○○
路00巷00號居處藏放,而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
嗣經溫釗嘉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追查,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少年蘇0龍等人,再依少年蘇0龍之供述循線查獲甲○○
,甲○○並於105年12月7日13時25分許主動交出收受之化油器供警方查扣(已發還溫釗嘉領回)。
(二)甲○○於105年12月11日中午12、1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某家具工廠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2杯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違規逕行註銷)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前開家具工廠出發,至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中附近之廟會活動幫忙。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復基於同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由鹿港國中附近出發,至彰化縣福
興鄉彰鹿路之刻印店拿東西,再由刻印店騎乘前開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鹿港國中附近之廟會活動場地。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於注意前方動態而不慎追撞由葉汝庭所騎乘,行駛在同向
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葉汝庭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將甲○○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測得甲○○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蘇0龍、黃0福、郭0誠、被害人溫釗嘉、證人即在場看見被告拆卸化油器之陳敬曄、證人葉汝庭等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害人溫釗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化油器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飲酒後多次騎乘機車之犯行,係在緊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志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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