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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春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春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春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楊春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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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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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 │106年8月31日 │彰化地檢106年 │彰化│106年度交 │106年9月30日 │彰化│106年度交 │106年10月31日 │彰化地檢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度速偵字第1919│地院│簡字第2255│ │地院│簡字第2255│ │106年度執 │
│ │致交通│,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號 │ │字第7110號│
│ │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併科罰金新│ │ │ │ │ │ │ │ │ │
│ │ │臺幣1萬元 │ │ │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 │106年9月2日 │彰化地檢106年 │彰化│106年度交 │106年10月31日 │彰化│106年度交 │106年11月21日 │彰化地檢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度速偵字第1951│地院│簡字第2263│ │地院│簡字第2263│ │106年度執 │
│ │致交通│,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號 │ │字第7111號│
│ │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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