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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建築物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明哲(下稱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又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到庭,且所犯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毀損建築物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審理中均是經過通緝才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羈押。
茲查本案尚未確定與執行,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再本案聲請人所犯前揭毀損建築物罪、詐欺罪、侵占罪等皆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誤以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有誤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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