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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勝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正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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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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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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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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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18日 │105年9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1363號 │2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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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 │105年度簡字第2223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 │106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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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105年10月4日 │106年4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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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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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緝字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第1091號(106年4月23日│2549號 │
│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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