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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敏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敏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7號確定判決,其編號欄補充為「3」;
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分別更正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在外部界線之範圍內,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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