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7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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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2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希望可以回家先行安頓家中事務,之後再入監服刑,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4 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57 2246 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

(二)又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定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宣示判決,目前尚未確定,若一旦判決確定,無法易科罰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經通緝2 次始到案接受審判,已有逃亡規避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若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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