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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景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影本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被訴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智勝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3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而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之重刑,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本院對之宣告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又被告仍得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雖以欲為家中留香火,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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