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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第160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
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保全證據,於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若案件已經開啟偵查程序者,則應向偵查中該管檢察官提出;
另案件若未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無從聲請保全證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該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大振,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因違背法定程式,經該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81號駁回聲請,再因聲請無理由,經同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69號駁回聲請。
聲請人復於103年度,以監聽譯文內容真實性有疑,且其係為他人代接電話,該門號係另案被告趙登村所有,趙登村不可能將供作販毒工具之該門號出借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也不可能以他人電話販毒,況證人無法明確指認聲請人為販毒者等,再度聲請再審,惟仍經臺中高分院審酌關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聲請人供述、證人證詞與其他事證後,於103年9月17日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臺抗字第759號駁回抗告,有各該判決、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案件,已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而無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事實。
四、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案件仍在偵查中,且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堪認定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之本件事實,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另行調查,或經檢察官重啟偵查,且聲請人已據此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遭駁回之情事。
因此,本件聲請人就非偵查中且非繫屬本院之案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所示,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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