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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詹漢銘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劉宮華
詹淑櫻
劉淑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醫偵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漢銘以被告劉宮華、詹淑櫻、劉淑娟3 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3月2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06 年3 月6 日經向上開告訴人為送達後,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係以:被告3 人輕忽被害人即聲請人之父詹家和於105 年5 月8 日上午已有呼吸不順暢狀況、因延誤將其送往醫院治療,進而錯失救治被害人機會,認被告3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詳見駁回再議處分書二、四部分)。
(三)聲請意旨雖另謂:依據宏仁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詹家和於105 年5 月8 日14時21分許之體溫為攝氏35度,推論死亡後體溫降至35度之死亡時間為2 至2.5 小時為由,認被害人於105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至12時21分間已死亡云云。
然查:105 年5 月8 日當日13時32分32秒至13時44分許,仁道護理之家之女看護陳氏平、護士梅軒凌有為被害人詹家和檢查身體狀況、拍背、給氧時,當時詹家和身體仍有動彈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四)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編號9-12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29頁、第34至35頁)。
此外,證人羅明仁(即詹家和於仁道護理之家同病房、正對面病床之住民)亦證稱「(問:在詹家和過世當天,你是否發現他有異狀?)105 年5 月8 日13時30分許,我看他很喘,就按床邊的叫人鈴請人過來…」、「(問:在當天13時30分許發現他有異狀之前,他有沒有表示他有呼吸困難的情形?)沒有,直到他叫我『明仁兄,我人很痛苦』,他沒有說他喘不過氣…」等語(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51 號卷第51頁、第52頁)。
另查,證人即當日上午負責之看護黃氏靜亦證稱:「(問:詹家和死亡當日上午是否由你照顧?)是的」、「(問:當天你照顧到何時?)中午12點」、「(問:當日你有無聽到詹家和對你或其他人說他呼吸困難?)沒有,那時他身體還好,沒有怎樣。
…我忘記那天是幾號,詹家和還回答我是8 號,我給他喝牛奶時還有跟他聊天,他都沒怎樣」等語(見同上交查卷第59頁及反面),均可證明詹家和並未於當日上午死亡,甚至當時身體尚無不適異狀。
再經本院依職權勘查卷附光碟監視器影片檔,影片顯示於當時13時17分37秒許至13時29分50秒許之期間,被害人雖靜躺在床上,然其身軀、手、臉部,均有些微動作,甚至偶有翻身動作,此情參見卷附光碟內「詹家和_ 發現處理送醫過程00000000」資料夾內「0-0000 0000_13h14m_ch02_944x480x30」檔案可明,是綜合上述事證所示,前開聲請人主觀臆測被害人於105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至12時21分期間即已死亡之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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