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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江茗富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吳連興
黃啟誌
李銘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茗富以被告3 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 號命令認原偵查尚非完備發回續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復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再次具狀聲請再議,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號命令仍認原偵查尚非完備發回續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續行偵查後,再認犯罪嫌疑不足,後於106 年2月21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復再具狀聲請再議,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7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6 年3 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3 份、發回續查命令2 份及駁回再議處分書1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據。
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6 年4 月5 日委任魏光玄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 ,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3 人所交付之履約擔保之本票係偽造證人賴玉虹之名義而為:
據證人賴玉虹前於民事起訴狀陳述:其係受吳連興要求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均為吳連興保管使用等語,足見證人賴玉虹同意擔任薪傳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既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本即事前概括授權他人運用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吳連興本得基於此授權,而以薪傳盛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並簽發票據。
故被告黃啟誌簽發本案以薪傳盛公司名義、供履約保證用之本票,乃係被告吳連興經由證人賴玉虹概括授權後,再轉授權予被告黃啟誌乙情,堪以認定,是被告2 人所為並非屬偽造證人賴玉虹之名義甚明。
至於民事庭法院雖認定證人賴玉虹為共同發票人乙情,然而,買賣房屋履約保證用之本票,乃係賣方交付以其名義開立之本票予買方,以資作為買方之保障,而今被告3 人所交付之本票確係以賣方即薪傳盛公司之名義開立之本票,其上並蓋用薪傳盛公司及名義負責人賴玉虹之印章(即薪傳盛公司之大小章),顯與一般實務情節相符,至因書寫發票人位置之違誤,而使民事庭法官認定證人賴玉虹為共同發票人乙情,乃屬民事糾紛,難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意圖。
㈡聲請人以其並未將契約攜回審閱7日部分:
聲請人雖以其於100 年12月17日參觀現場後,被告即要求如要購買須於100 年12月18日前確定,且給付訂金,未將契約書攜回審閱7 日等語,並以繳款證明單所載日期為100 年12月18日為證,然有無將契約攜回審閱7 日,與被告3 人有無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等情,誠屬二事,亦不能反推即認被告3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基此,尚難作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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