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無罪部分:
-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燿宗與被告張燿德為王初美之長子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繼承人為王初美
- 五、經查:被告與自訴人2人、被繼承人王初美間之親屬關係確
-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製作被繼承人為王初美之遺產稅申報書
- 二、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2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不合法,爰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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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張燿宗
鄒秀容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張燿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燿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理由欄壹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理由欄貳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燿宗與被告張燿德為王初美之長子與次子,王初美於民國98年9月16日死亡,被告製作遺產稅申報書時,明知如附表所示款項,並非王初美贈與予自訴人張燿宗、鄒秀容之財產,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前開遺產稅申報書中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欄位,填載第1筆至第12筆之存款轉帳(第1筆、第3筆至第12筆之款項實為自訴人張燿宗自有證券帳戶買賣交易股票之款項;
而第2筆之款項,實為自訴人鄒秀容與第三人張元徽間之買賣車輛款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並使國稅局之公務員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中。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第11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且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繼承人為王初美之遺產稅申報書、自訴人張燿宗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自訴人張燿宗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自訴人鄒秀容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訴人鄒秀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24頁)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伊辦理被繼承人王初美之遺產稅申報,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未冒用自訴人2人或他人名義而制作相關申報資料,自無所謂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又自訴人張燿宗係被繼承人王初美之子,而自訴人鄒秀容為自訴人張燿宗之配偶,屬民法第1138條笫1款規定之被繼承人王初美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將前開存款轉帳納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違誤,縱自訴人2人所述前開存款轉帳係交易股票或汽車買賣之款項為真,然自訴人2人不僅怠於申報本件遺產稅,且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再被告僅為本件遺產稅申報名義人,實際多由被告及自訴人張燿宗之父張元徽接洽代書黃鈵淇辦理,自訴人2人所謂前開存款轉帳非贈與財產等事實,並非被告申報時所知悉,被告亦無主觀犯意。
況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負有調查、估價,以決定應納稅額之實質審查職務,並非一經納稅義務申報即予核課,自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第213頁至第215頁)。
五、經查:被告與自訴人2人、被繼承人王初美間之親屬關係確如上述,且被告為本件被繼承人王初美之遺產稅申報名義人,而遺產稅申報書上確將被告分別轉入自訴人張燿宗、鄒秀容之11筆、1筆存款轉帳,列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欄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件遺產稅申報書既係以被告名義制作,而非以其他人之名義制作,被告即屬有權制作之人,自難以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又證人即承辦本件遺產稅申報之代書黃鈵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王初美之夫張元徽找伊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申報的項目和資料都是張元徽提供,這種案子是實質審查,國稅局都會要求提供存摺資料,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中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欄第2筆之96年10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自訴人鄒秀容帳戶,一定是從王初美帳戶轉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8頁),業已明確證述國稅局之承辦公務員就遺產稅申報係採實質審查一情。
再者,依財政部75年7月2日(75)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訂頒之「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1點「㈣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其中有「利用蒐集之財產資料詳加核對並分析申報資料,查明有無短漏報,倘發現被繼承人有死亡前出售財產情事時(包括不動產,股份等)應注意查核其所得資金之流向,如有必要,應一併查核被繼承人死亡前其近親資產之異常異動」之規定,是遺產稅申報案件稅務人員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申報案件,均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而非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至自訴意旨雖執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爭執前開13萬元轉帳係張元徽所匯等語,然觀諸卷附遺產稅申報書、王初美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16頁),可知被繼承人王初美在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上之匯款人固係記載為張元徽,惟右上角轉出之帳號係記載「369731」確為被繼承人王初美之帳戶無訛,核與證人黃鈵淇前開所述此筆13萬元係由王初美帳戶轉出一詞相符,故自訴意旨此部分之爭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製作被繼承人為王初美之遺產稅申報書時,檢附其與王初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並主張應自遺產總額扣除買賣價款375萬元,已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財產權益,並使國稅局之公務員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中。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之規定即明。
如認該不起訴處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見新證據情事,僅得據之再行告訴,無逕行提起自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復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無庸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事,即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㈠自訴人張燿宗前認被告張燿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前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燿德與告訴人張燿宗為王初美之次子與長子,王初美於98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王初美與被告簽訂坐落在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共同繼承人張元徽(王初美之夫)、張諭瑛(王初美之女)、告訴人及財政部國稅局對於遺產稅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如願扣除前開買賣不動產價金375萬元之行為,已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05年1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張燿宗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再議後,自訴人張燿宗再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等情,有上開105年度偵字第1485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考。
㈡細繹前後告訴、自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係就同一被告張燿德,同一犯罪事實即被告張燿德申報王初美之遺產稅時,檢附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主張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375萬元,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
準此,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該案既均屬相同,實為同一案件,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
至自訴人2人所提本件自訴既不合法,則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股務辦事人員、承辦本件遺產稅申報之審查人員、鄭玉換、被告為證人,以及調查98年10月20日向第一銀行申請王初美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為何人、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領取存證、向戶政機關函調王初美的印鑑證明之相關的文件(包含申請到府服務申請書)、再送筆跡鑑定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卷二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2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不合法,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編│種類及所在地 │遺產價額│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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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轉帳(96.10.03轉入長子張耀宗帳戶)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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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款轉帳(96.10.08轉入長媳鄒秀容帳戶) │130,000 │
├─┼─────────────────────┼────┤
│3│存款轉帳(97.02.22轉入長子張耀宗帳戶) │80,000 │
├─┼─────────────────────┼────┤
│4│存款轉帳(97.04.08轉入長子張耀宗帳戶) │70,000 │
├─┼─────────────────────┼────┤
│5│存款轉帳(97.07.11轉入長子張耀宗帳戶) │100,000 │
├─┼─────────────────────┼────┤
│6│存款轉帳(97.10.03轉入長子張耀宗帳戶) │240,000 │
├─┼─────────────────────┼────┤
│7│存款轉帳(97.10.31轉入長子張耀宗帳戶) │80,000 │
├─┼─────────────────────┼────┤
│8│存款轉帳(97.11.07轉入長子張耀宗帳戶) │80,000 │
├─┼─────────────────────┼────┤
│9│存款轉帳(98.02.13轉入長子張耀宗帳戶) │250,000 │
├─┼─────────────────────┼────┤
││存款轉帳(98.02.19轉入長子張耀宗帳戶) │270,000 │
├─┼─────────────────────┼────┤
││存款轉帳(98.02.20轉入長子張耀宗帳戶) │85,000 │
├─┼─────────────────────┼────┤
││存款轉帳(98.03.30轉入長子張耀宗帳戶)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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