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210,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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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16號、99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期4月;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案已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贏家保齡球館」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在一起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甲○○搭乘其男友吳柏泓所騎乘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東外環路口處時,因吳柏泓違規闖紅燈經員警攔查後,發現甲○○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身分,並在甲○○的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其男友吳柏泓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遂於同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中(毒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

警卷第19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毒偵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警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3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7年8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兩案嗣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已於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尚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之男友吳柏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遭員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員警已發現被告係另案毒品之通緝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因此本案員警逮捕具有通緝犯身分之被告時,本得以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自不待言。

被告於員警開始搜索被告之背包時,雖依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及證人吳柏泓之證述(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員警尚未直接看到扣案施用毒品之工具(裝於非透明之鉛筆盒內)前,渠等即立即向員警表明背包內有施用毒品之工具以及渠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客觀上似已符合「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法定自首要件,然無論被告是否有主動供述背包內有施用毒品之工具,依當時搜索之情況,員警繼續執行搜索之動作,勢必會發覺背包內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亦會因此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當時自首之動機,顯然係由於情勢所迫,難認係出於內心悔悟,若逕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反而不符合公平,故本院認為應不予減輕其刑,在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在家中檳榔攤幫忙,已婚,有3名未成子女,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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