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李宗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
- 二、核被告李宗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三、法官審酌被告李宗樺自91年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
-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
- 參、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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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拾陸支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9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減刑、接續、合併執行後,於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
詎李宗樺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撤回上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撤回上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李宗樺嗣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殘刑1年7月2日,並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期間內再犯案件後,於103年10月3日假釋,104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廟宇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水溶解在注射針筒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車欲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2公里處行駛和美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時,經警臨檢,扣得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46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宗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李宗樺本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前述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之起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復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46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宗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另予分論併罰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以前揭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兼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本案並未扣得玻璃吸食器,僅扣得注射針筒,故以既有證據,尚難確認被告係以扣案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數罪,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減刑、接續、合併執行後,於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
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撤回上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撤回上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被告嗣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殘刑1年7月2日,並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期間內再犯案件後,於103年10月3日假釋,104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李宗樺自91年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不佳。
又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傷害,並造成家庭破碎之惡果,被告十餘年間迄未斷除毒癮,且經常因此行竊,足認對於自己個人及家庭缺乏承擔責任之態度,亦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
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施用毒品行為對自己、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情節匪淺,且有高職學歷,慈母及已懷孕女友均不離不棄,被告理當珍惜感恩,,應知吸毒行為將為家庭及尚未出世之胎兒帶來不良後果,理應勉力克制,卻捨此不為,猶持續沾染毒品,實應非難,參以曾經獲判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等情,爰綜合考量上開情狀、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46支,被告李宗樺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而扣案電子磅秤2台,被告陳明係其所有,次查海洛因價格不菲,區區一、二公克之市價即上萬元,被告亦供稱以新臺幣5000元購得1包,故電子磅秤經常為購毒者用來計量毒品重量,顯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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