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張志昌、夏瑋蔆及林昂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 一、關於附表甲之㈠至㈧部分:
- 二、關於附表乙部分:
- 三、關於附表丙部分:
- 四、關於上述一至三之查獲經過:
- 五、關於附表甲之㈨部分:
- 六、關於附表甲之㈩部分:
- 七、關於附表甲之部分:
- 貳、張志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
- 二、嗣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未
- 三、嗣張志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在於該案承
- 參、莊春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莊春閔自行或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莊春閔又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肆、莊春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 伍、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二、三,犯罪事實參之一、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三、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張志昌部分:
- 二、被告夏瑋蔆部分(犯罪事實壹之三):
- 三、被告莊春閔部分:
- 四、被告林昂謙部分
- 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昌、夏瑋蔆、莊春閔及林昂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張志昌部分:
- 二、被告夏瑋蔆部分(犯罪事實壹之三):
- 三、被告莊春閔部分:
- 四、被告林昂謙部分
- 肆、量刑部分:
- 一、被告張志昌:爰審酌被告張志昌前有多筆毒品前科,素行難
- 二、被告夏瑋蔆:爰審酌被告夏瑋蔆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
- 三、被告莊春閔:爰審酌被告莊春閔雖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 四、被告林昂謙:爰審酌被告林昂謙前雖有多筆毒品前科,素行
- 伍、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 二、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沒收之特別規定,具有特
- 四、被告張志昌部分:
- 五、被告夏瑋蔆部分:
- 六、被告莊春閔部分:
- 七、被告林昂謙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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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106年度訴字第805號
106年度訴字第806號
106年度訴字第1276號
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
107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昌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夏瑋蔆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莊春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毒品部分)
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槍砲部分)
被 告 林昂謙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2、1083、1627、4563號),並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331號即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即106年度訴字第805號;
106年度偵字第6176號即106年度訴字第806號;
106年度偵字第1898號即106年度訴字第1276號;
106年度偵字第1299、1302號即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
107年度偵字第10995、10996號即107年度訴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昌犯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甲、乙、丙「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莊春閔犯附表丁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丁「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夏瑋蔆犯附表丙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丙「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林昂謙犯附表甲附表㈡編號3、編號4、附表㈥編號1、附表丁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各該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壹、張志昌、夏瑋蔆及林昂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關於附表甲之㈠至㈧部分:張志昌自行或與林昂謙及詹義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㈠至㈧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上開毒品與吳啟宏、許裕雄、林枝財、許秀如、劉昭谷、莊春閔、許凱憲、林健國、張永林及楊淑君。
二、關於附表乙部分:張志昌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裕碩。
三、關於附表丙部分:張志昌與配偶夏瑋蔆均為「昌達人力仲介公司」(下稱昌達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夏瑋蔆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張志昌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穩升、林昂謙及史瑞義,以抵償「昌達公司」應支付予渠等之工資。
四、關於上述一至三之查獲經過:嗣經檢、警對張志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昂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夏瑋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供彼此聯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得知上情,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6時40分許,在張志昌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員林國宅」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扣得張志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17.75公克+1.43公克=19.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534公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6,300元,另於同日7時許,在夏瑋蔆及張志昌當時位於「員林國宅」丙1棟16號1樓住處,扣得夏瑋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五、關於附表甲之㈨部分:張志昌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甲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昭杰。
嗣經檢、警對江昭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
六、關於附表甲之㈩部分:張志昌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附表甲㈩所示時間、地點,經由江燦炘介紹(江燦炘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燦炘之友人余宗憲。
嗣江燦炘於余宗憲所涉販賣毒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第1449號)審理時供出上情,始遭查獲。
七、關於附表甲之部分:張志昌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枝財、許秀如、許裕雄及何德禧。
嗣經檢、警另案對許裕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執行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
貳、張志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5年年底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宅」住處,向詹義雄借用仿TAURUS廠PT911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已送驗試射擊發滅失)後,藏放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後面冷氣機下方,而持有之。
二、嗣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5年年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附近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軍火宏」之成年男子,購得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藏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對面空地草叢內,而持有之。
三、嗣張志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在於該案承辦員警借提訊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犯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槍彈且供出上開2處藏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分別於106年1月20日,在上開藏放槍彈地點,扣得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於同月23日在前開藏放槍枝地點,扣得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參、莊春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莊春閔自行或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林昂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行或共同於附表丁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國(已歿)、林昂謙及許裕雄(原起訴莊春閔於105年9月2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昌及林昂謙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1082、1083、1627、4563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起訴書附表三附表1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嗣經檢、警對張志昌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昂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搜索,扣得莊春閔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莊春閔毒品案件沒收銷燬),而查獲上情。
二、莊春閔又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丁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雨泉,案經檢、警對莊春閔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肆、莊春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5年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以2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1顆)及非制式(3顆,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
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共4顆(均已送驗試射擊發滅失)與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藏放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而持有之。
嗣莊春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犯嫌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持有槍彈且供出上開藏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106年2月9日在上開地點,扣得前開槍彈。
伍、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二、三,犯罪事實參之一、犯罪事實貳、肆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
犯罪事實壹之五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犯罪事實壹之六部分,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犯罪事實壹之七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犯罪事實參之二部分,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張志昌、夏瑋蔆、莊春閔、林昂謙及渠等辯護人對於 本院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127 至128頁、第249至250頁、第266頁,卷三第224至226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第26頁背面;
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77號卷第39頁背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檢察官亦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相關照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乃員警取得被告張志昌、莊春閔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關於被告張志昌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60至63頁)、同年3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91至94頁),關於被告莊春閔部分之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78至83頁),乃係由承辦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關於被告張志昌部分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14152號函(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卷第36頁),關於被告莊春閔部分之同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3646號函(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第38頁),均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昌部分:㈠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被告張志昌就其於附表甲㈠至㈧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與被告林昂謙及另案被告詹義雄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啟宏、許裕雄、林枝財、許秀如、劉昭谷、莊春閔、許凱憲、林健國、張永林及楊淑君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㈠至㈧「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之二:被告張志昌就其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裕碩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乙「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壹之三:被告張志昌就與被告夏瑋蔆共同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工資抵償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穩升、林昂謙及史瑞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丙「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壹之五:被告張志昌就其於附表甲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昭杰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㈨「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壹之六:被告張志昌就其於附表甲㈩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余宗憲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㈩「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壹之七:被告張志昌就其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枝財、許秀如、許裕雄及何德禧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貳之一、二槍砲部分:被告張志昌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相片在卷,且扣有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
又送鑑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並有前開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60011183號鑑定書及同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14152號函在卷;
再送鑑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認係改造手搶,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張志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夏瑋蔆部分(犯罪事實壹之三):被告夏瑋蔆就與被告張志昌共同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工資抵償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穩升、林昂謙及史瑞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丙「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莊春閔部分:㈠犯罪事實參之一:被告莊春閔就其於附表丁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與被告林昂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健國、林昂謙及許裕雄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丁編號1至4「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參之二:被告莊春閔就其附表丁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雨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丁編號5「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肆之槍砲部分:被告莊春閔就犯罪事實肆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相片在卷,且扣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在案。
又送鑑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6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射,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其開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
而前開剩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再送請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並有同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3646號函在案。
足認被告莊春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昂謙部分㈠犯罪事實壹之一:被告林昂謙就其與被告張志昌共同於附表甲㈡編號3、編號4、㈥編號1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枝財、許秀如及林健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㈡編號3、編號4、㈥編號1「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參之一:被告林昂謙就其與被告莊春閔共同於附表丁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健國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丁編號1「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至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固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被告張志昌於106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1,000元均可獲利200元等語(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22頁),且與被告夏瑋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抵償工資,而被告莊春閔於106年1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可賺6,000元(參見同上卷第450頁),且依同日警詢筆錄,被告莊春閔當時無業(參見同上卷第395頁),並無正當之經濟來源,又被告林昂謙與被告莊春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從中獲取報酬,亦經被告莊春閔、林昂謙於偵訊時供明(參見同上卷第450頁,第740頁)。
本件被告張志昌、夏瑋蔆、莊春閔及林昂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昌、夏瑋蔆、莊春閔及林昂謙前述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志昌部分:㈠被告張志昌所涉犯罪事實壹之一、五、六、七之部分:1.就附表甲㈠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1罪)。
2.就附表甲㈡編號3、4、㈥編號1所為,係與被告林昂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3.就附表甲㈡編號5、㈢編號1、2、㈣編號1、3、4、6、㈤編號1、2、3、4、5、6、7、㈦編號1、2、㈧編號1、㈨編號1、2、3、4、5、6、㈩編號1、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6罪)。
4.就附表甲㈡編號1、2、㈣編號2、5、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5.被告張志昌上開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志昌就附表甲㈠編號1犯行,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販賣交付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啟宏,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就附表甲㈡編號3、4及㈥編號1部分,與被告林昂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志昌所涉罪事實壹之二之部分:被告張志昌就附表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志昌所涉犯罪事實壹之三之部分:1.被告張志昌就附表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2.被告張志昌上開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張志昌就上開3罪,與被告夏瑋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貳之一、二槍砲部分:1.核被告張志昌就犯罪事實貳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貳之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其就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違禁物種類雖有2種,但行為僅有1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2.被告張志昌以25萬元之價格,向詹義雄借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及子彈,又向「軍火宏」購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而持有,其持有之原因、時間及取得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昌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犯行,應論以一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張志昌上開3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及2次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其於上開犯罪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分別於99年4月10日及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毒品減刑:1.被告張志昌供稱附表甲中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之各次犯行,包含證人余宗憲部分(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四第351頁)之海洛因毒品來源均為另案被告詹義雄,而另案被告詹義雄亦因被告張志昌指證而為警拘提並起訴判刑,有彰化地檢署106年5月31日彰檢玉速106偵1082字第23899號函、107年5月23日彰檢玉速106偵6176字第2285 7號函、員林分局承辦偵查佐107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參見同上卷一第89頁,卷二第117頁、卷三第255頁),以及另案被告詹義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參見同上卷五)在卷可憑,堪認其就本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毒品犯行,均已符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海洛因部分遞減輕其刑,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依上述說明加重後再分別減輕,遞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張志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販售對象不少,價格及數量亦有相當之規模,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兩度減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一次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㈧槍砲減刑: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張志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犯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槍彈,並帶領承辦警員起出全部槍彈,有其警詢筆錄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76頁,106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108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夏瑋蔆部分(犯罪事實壹之三):㈠被告夏瑋蔆就附表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夏瑋蔆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上開3罪間,與被告張志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夏瑋蔆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夏瑋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彰化地檢署106年5月31日彰檢玉速106偵1082字第23899號函(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89頁)雖以被告夏瑋蔆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規定之情形。
然本件被告夏瑋蔆之共犯兼毒品來源張志昌犯行早經檢警鎖定而對其進行通訊監察,是其犯行為警查獲,顯非因被告夏瑋蔆之供述所致,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彰化地檢署上開函文,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夏瑋蔆與被告張志昌共同以抵償工資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員工,次數僅有3次,金額不大,且係居於被告張志昌副手角色,參與情節輕微,於案發期間,罹患有鬱症、情感性精神病,且長期經常性就醫並服用藥物,現又罹有特發性癲癇及頭痛病症,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陳三能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2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74409895號函及所附門診醫令明細清單、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208至209頁,卷三第215頁,卷四第7至168頁),如於偵、審自白減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度仍高達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三、被告莊春閔部分:㈠犯罪事實參之一:1.被告莊春閔就附表丁編號1所為,係與被告林昂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其與被告林昂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莊春閔就附表丁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
3.被告莊春閔就附表丁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4.被告莊春閔上開為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參之二:被告莊春閔就附表丁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莊春閔在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販賣交付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雨泉,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肆之槍砲部分:核被告莊春閔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違禁物種類雖有2種,但行為僅有1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莊春閔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毒品減刑:1.被告莊春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彰化地檢署106年5月31日彰檢玉速106偵1082字第23899號函(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89頁)雖以被告莊春閔亦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規定之情形。
然本件被告莊春閔之毒品來源張志昌及共犯林昂謙犯行早經檢警鎖定而對其進行通訊監察,是渠等犯行為警查獲,顯非因被告莊春閔供述所致,員林分局偵查佐許家瑜亦以職務報告稱本案未因莊春閔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參見同上卷三第55頁),被告莊春閔及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參見同上卷第367頁),是以被告莊春閔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彰化地檢署上開函文,容有誤會。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莊春閔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2次,金額分別為3,500元及500元,對象僅有2人,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該罪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槍砲減刑: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莊春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犯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槍彈,並帶領承辦警員起出全部槍彈,有其警詢筆錄、自白狀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30至33頁,第97頁,第11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昂謙部分㈠犯罪事實壹之一:1.被告林昂謙就附表甲㈡編號3、編號4、㈥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其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昂謙就附表甲㈡編號3、4及㈥編號1部分,與被告張志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參之一:1.被告林昂謙就附表丁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其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昂謙與被告莊春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昂謙就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昂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彰化地檢署106年5月31日彰檢玉速106偵1082字第23899號函(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89頁),雖以被告林昂謙亦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規定之情形。
然本件被告林昂謙及其毒品來源張志昌之犯行早經檢警鎖定而對其進行通訊監察,是渠等犯行為警查獲,顯非因被告林昂謙供述所致,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彰化地檢署上開函文,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林昂謙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4次,金額雖有相當之數額,但販賣對象僅有3人,且均屬交付毒品取款之副手角色,參與情節不重,因此所獲利潤甚微,其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該罪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量刑部分:
一、被告張志昌:爰審酌被告張志昌前有多筆毒品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身心,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施用者,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來源詹義雄,因而使詹義雄犯行遭起訴判刑,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為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夏瑋蔆:爰審酌被告夏瑋蔆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被告張志昌共同以抵償工資方式販賣予員工施用,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員工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惟念其身罹疾病,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高中肄業,已婚,有子女,為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莊春閔:爰審酌被告莊春閔雖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但其前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駁回上訴,其不符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前案上訴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悔悟,而視國家刑罰規定為無物,自應嚴予非難,暨審酌其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曾經從事溫室搭建工程,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林昂謙:爰審酌被告林昂謙前雖有多筆毒品前科,素行難認良好,但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戕害身心,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被告張志昌及莊春閔共同販賣予施用者,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參與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國中畢業,離婚,有子女,為人力仲介公司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沒收之特別規定,具有特殊沒收之法律效果,當該物未扣案時,仍可對各別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除符合法律特別規定外,也具有督促被告提出該物的效果,不然會有遭追徵的財產損失。
換言之,對各個被告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形式上雖有重複追徵的疑慮,但也有督促被告提出行動電話之效果,這也符合該條例第19條規定不論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特殊立法精神,且連帶追徵應該要法有明文。
故共犯之犯罪使用物,無庸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但在共犯間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追徵之效力及於全部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張志昌部分:㈠毒品部分:1.犯罪所得:被告張志昌就附表甲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2.犯罪工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為被告張志昌所有或使用,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57頁),且為被告張志昌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乃其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諭知沒收之效力在與被告林昂謙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亦及於共犯林昂謙。
3.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被告張志昌所有,且為販賣所剩餘,業經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四第343頁)。
而該6包第一級毒品,經送鑑定,其中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原編號2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77公克(驗餘淨重17.75公克,空包裝總重1.45公克),純度76.16 %,純質淨重13.53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7)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空包裝重0.95公克),純度76.10%,純質淨重1.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二第360頁);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3.4534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1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犯行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4.另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06,300元乃公司營運資金(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0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四第344頁),是在缺乏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張志昌販毒所得之情形下,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再檢察官雖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3項明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而該條於92年7月9日並未同時修正,僅於立法理由補充:「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時,第19條除就該條第1項,將用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修正為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且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改回歸刑法沒收專章規定,並刪除第2項關於保全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外,就前揭:「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僅改列第2項而未為任何修正,並於立法理由註明:「為防範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2項」。
由上可知,立法者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於92年7月9日修法時,已明示限於「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始應予沒收,且此見解於105年6月22日修法時並未變更。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張志昌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曾於105年11月15日將該車交由證人江昭杰駕駛,搭載其父親張文卿及他人前往臺中市中山醫院(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02頁),此情並為證人江昭杰於警詢時所確認(參見同上卷第657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689至690頁),足見該車並非僅供販賣毒品使用,核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要件不符。
因此,檢察官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非有理由。
㈡槍砲部分:1.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認均具殺傷力,已見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此觀之前揭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11183號鑑定書及刑鑑字第1068014152號函自明,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
五、被告夏瑋蔆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夏瑋蔆就附表丙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又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諭知沒收之效力在與被告張志昌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亦及於共犯張志昌。
㈡犯罪工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夏瑋蔆所使用,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61頁,第479頁),且為被告夏瑋蔆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莊春閔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莊春閔就附表丁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為被告莊春閔所使用,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399頁),雖未經扣案,但亦為被告莊春閔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諭知沒收之效力在與被告林昂謙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亦及於共犯林昂謙。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已見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子彈6顆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此觀之前揭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自明,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
七、被告林昂謙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林昂謙就附表丁編號1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昂謙所使用,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97頁),雖未經扣案,但為被告林昂謙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諭知沒收之效力在與被告莊春閔及張志昌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亦及於共犯莊春閔及張志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甲】張志昌販賣毒品(以下依販賣對象之不同及起訴次序之先後,再分為11個表格,其中表㈡編號3、4及表㈥部分為張志昌與林昂謙共同販賣):
㈠吳啟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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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 1│張志昌│吳啟宏│105年6月│張志昌以未扣│彰化縣永靖鄉│海洛因1包( │10,000元│105年6月6日 │本院106年 │
│ │ │ │6日20時 │案之門號0986│瑚璉路某處之│半錢即1.8公 │ │21時50分許交│度訴字第55│
│ │ │ │46分6秒 │061134號、及│金廣源燕窩店│克)。 │ │付毒品予吳啟│2號附表一 │
│ │ │ │、21時13│向不詳女性友│外張志昌所駕├──────┼────┤宏,吳啟宏於│附表1編號1│
│ │ │ │分47秒、│人暫借之門號│駛車上。 │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2日後清償其 │。 │
│ │ │ │21時27分│0000000000號│ │1包(半兩) │ │中價金7,500 │ │
│ │ │ │15秒、21│行動電話與吳│ │。 │ │元(尚積欠8,│ │
│ │ │ │時47分26│啟宏所用之門│ │ │ │500元,業經 │ │
│ │ │ │秒。 │號0000000000│ │ │ │檢察官當庭更│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正交付價金之│ │
│ │ │ │ │絡。 │ │ │ │起訴事實,參│ │
│ │ │ │ │ │ │ │ │見本院106年 │ │
│ │ │ │ │ │ │ │ │度訴字第552 │ │
│ │ │ │ │ │ │ │ │號卷四第320 │ │
│ │ │ │ │ │ │ │ │頁)。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證人吳啟宏積欠之款項8,500元,迄至辯 │
│說明) │ 論終結仍未清償,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67至568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 │
│ │ 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19至320頁)。 │
│ │二、證人吳啟宏警詢、偵訊證述(本次是以賒帳方式,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10,000元海洛│
│ │ 因半錢及半兩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事後1、2日左右先將其中7,500元價款交給被告張志昌,尚積欠 │
│ │ 8,500元,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15至19頁,第87頁,106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第11│
│ │ 至15頁)。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啟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
│ │ 1627號卷第20至22頁,第26頁)。 │
│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被告吳啟宏販賣毒品刑事判決(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 │
│ │ 47至59頁)。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
│ 及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許裕雄、林財枝及許秀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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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 1│張志昌│許裕雄│105年8月│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05年8月30日│本院106年 │
│ │ │ │30日20時│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中│1包(1錢即3.│ │20時20分許。│度訴字第55│
│ │ │ │6分46秒 │行動電話與許│山路1段300號│6公克)。 │ │ │2號附表一 │
│ │ │ │。 │裕雄之門號09│宿舍內。 │ │ │ │附表2編號1│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 │ │ │
│ │ │ │ │,雙方在右列│ │ │ │ │ │
│ │ │ │ │交易地點會合│ │ │ │ │ │
│ │ │ │ │,許裕雄交付│ │ │ │ │ │
│ │ │ │ │價金予張志昌│ │ │ │ │ │
│ │ │ │ │,張志昌收取│ │ │ │ │ │
│ │ │ │ │價金並交付右│ │ │ │ │ │
│ │ │ │ │列毒品予許裕│ │ │ │ │ │
│ │ │ │ │雄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76至577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 │ 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三第348頁)。 │
│ │二、證人許裕雄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 │ 包,當場現金交易,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24頁,第34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
│ │ 52號卷三第345至346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24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33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 │
│ │ 三第7頁,第13至14頁)。 │ │
│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
│ 及沒收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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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志昌│許裕雄│105年9月│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105年9月11日│本院106年 │
│ │ │ │11日20時│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中│1包(3錢即10│ │20時50分許。│度訴字第55│
│ │ │ │39分34秒│行動電話與許│山路1段300號│.8公克)。 │ │ │2號附表一 │
│ │ │ │(起訴書│裕雄之門號09│宿舍內。 │ │ │ │附表2編號2│
│ │ │ │誤載為同│00000000號行│ │ │ │ │。 │
│ │ │ │日20時6 │動電話聯絡後│ │ │ │ │ │
│ │ │ │分,檢察│,雙方在右列│ │ │ │ │ │
│ │ │ │官當庭更│交易地點會合│ │ │ │ │ │
│ │ │ │正如上,│,許裕雄交付│ │ │ │ │ │
│ │ │ │參見本院│價金予張志昌│ │ │ │ │ │
│ │ │ │106年度 │,張志昌收取│ │ │ │ │ │
│ │ │ │訴字第55│價金並交付右│ │ │ │ │ │
│ │ │ │2號卷三 │列毒品予許裕│ │ │ │ │ │
│ │ │ │第347頁 │雄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77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 │ 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三第348頁)。 │
│ │二、證人許裕雄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 │ 包,當場現金交易,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26頁,第346至347頁,本院106年度訴│
│ │ 字第552號卷三第345至346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26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 │
│ │ 卷三第7頁,第15至16頁)。 │ │
│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及沒收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3 │張志昌│林枝財│105年9月│許裕雄以門號│張志昌位於彰│海洛因1包( │14,000元│105年9月28日│本院106年 │
│ │林昂謙│許秀如│28日16時│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中│1錢即3.6公克│ │17時許。 │度訴字第55│
│ │ │(起訴│24分38秒│行動電話撥入│山路1段302巷│)。 │ │ │2號附表一 │
│ │ │書誤載│。 │張志昌之門號│99號、101號 │ │ │ │附表2編號3│
│ │ │為許裕│ │0000000000號│員工宿舍外。│ │ │ │。 │
│ │ │雄,業│ │行動電話,由│ │ │ │ │ │
│ │ │經檢察│ │林昂謙接聽,│ │ │ │ │ │
│ │ │官當庭│ │許裕雄告知帶│ │ │ │ │ │
│ │ │更正,│ │友人前來購買│ │ │ │ │ │
│ │ │參見本│ │毒品,林昂謙│ │ │ │ │ │
│ │ │院106 │ │轉告張志昌後│ │ │ │ │ │
│ │ │年度訴│ │,張志昌即交│ │ │ │ │ │
│ │ │字第55│ │付毒品予林昂│ │ │ │ │ │
│ │ │2號卷 │ │謙,林昂謙再│ │ │ │ │ │
│ │ │三第35│ │出面於右列交│ │ │ │ │ │
│ │ │0頁) │ │易地點與許裕│ │ │ │ │ │
│ │ │。 │ │雄之友人林枝│ │ │ │ │ │
│ │ │ │ │財及許秀如會│ │ │ │ │ │
│ │ │ │ │合,林枝財等│ │ │ │ │ │
│ │ │ │ │2人交付價金 │ │ │ │ │ │
│ │ │ │ │予林昂謙,林│ │ │ │ │ │
│ │ │ │ │昂謙收取價金│ │ │ │ │ │
│ │ │ │ │並交付右列毒│ │ │ │ │ │
│ │ │ │ │品完成交易,│ │ │ │ │ │
│ │ │ │ │再將該價金交│ │ │ │ │ │
│ │ │ │ │付予張志昌。│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80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 │ 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三第350頁)。 │
│ │二、被告林昂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 │
│ │ 100至101頁,第138頁,卷二第73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248頁,卷三第351頁),及於審│
│ │ 理時證述(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348至349頁)。 │
│ │三、證人許裕雄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帶領友人林枝財及許秀如向被告張志昌購買14,0│ │
│ │ 00元海洛因1包,但未出面,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29至33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 │
│ │ 第552號卷三第346頁,第350頁)。 │ │
│ │四、證人許秀如審理時證述(當時聯絡好就前往宿舍外之7-11,被告林昂謙就出現交付1錢海洛因,其交付 │ │
│ │ 14,000元,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四第312至314頁)。 │ │
│ │五、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29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 │
│ │ 卷三第7頁,第15至16頁)。 │ │
│ │六、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 宣告刑 │一、張志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及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林昂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張)沒收。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4 │張志昌│林枝財│105年10 │林昂謙以門號│張志昌位於彰│海洛因1包( │14,000元│105年10月5日│本院106年 │
│ │林昂謙│許秀如│月5日11 │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中│1錢即3.6公克│ │13時30分許。│度訴字第55│
│ │ │(起訴│時15分51│行動電話撥打│山路1段302巷│)。 │ │ │2號附表一 │
│ │ │書誤載│秒、13時│張志昌之門號│99號、101號 │ │ │ │附表2編號4│
│ │ │為許裕│25分18秒│0000000000號│員工宿舍外。│ │ │ │。 │
│ │ │雄,業│。 │行動電話,告│ │ │ │ │ │
│ │ │經檢察│ │知許裕雄之友│ │ │ │ │ │
│ │ │官當庭│ │人欲進行毒品│ │ │ │ │ │
│ │ │更正,│ │交易,張志昌│ │ │ │ │ │
│ │ │參見本│ │即指示林昂謙│ │ │ │ │ │
│ │ │院106 │ │出面於右列交│ │ │ │ │ │
│ │ │年度訴│ │易地點與許裕│ │ │ │ │ │
│ │ │字第 │ │雄之友人林財│ │ │ │ │ │
│ │ │552號 │ │枝、許秀如會│ │ │ │ │ │
│ │ │卷三第│ │合,林財枝等│ │ │ │ │ │
│ │ │350頁 │ │2人交付價金 │ │ │ │ │ │
│ │ │)。 │ │予林昂謙,林│ │ │ │ │ │
│ │ │ │ │昂謙收取價金│ │ │ │ │ │
│ │ │ │ │並交付右列毒│ │ │ │ │ │
│ │ │ │ │品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林昂謙再將│ │ │ │ │ │
│ │ │ │ │價金交付予張│ │ │ │ │ │
│ │ │ │ │志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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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80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 │ 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三第350頁)。 │
│ │二、被告林昂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10│
│ │ 2至103頁,第138頁,卷二第739至74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248頁,卷三第351頁)及於 │
│ │ 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348至349頁)。 │
│ │三、證人許裕雄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本次交易其未到場,不清楚過程及有無交易,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 │ │
│ │ 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30至33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47頁,第350頁)。 │ │
│ │四、證人許秀如審理時證述(當時也是跟林枝財一起去,證人許裕雄沒到場,是在宿舍外之7-11交易海洛因│ │
│ │ 1錢,被告林昂謙出現交付毒品,其交付14,000元,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四第314至316頁) │ │
│ │ 。 │ │
│ │五、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30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 │
│ │ 卷三第7頁,第15至16頁)。 │ │
│ │六、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 宣告刑 │一、張志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及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林昂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5 │張志昌│許裕雄│105年12 │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在彰化│海洛因1包( │16,000元│105年12月18 │本院106年 │
│ │ │ │月18日18│0000000000號│縣員林市員林│1錢即3.6公克│ │日18時30分許│度訴字第55│
│ │ │ │時8分48 │行動電話與許│國宅住處國宅│)。 │ │現金交易。 │2號附表一 │
│ │ │ │秒。 │裕雄之門號09│中庭某處。 │ │ │ │附表2編號5│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77至578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 │ 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三第348頁)。 │
│ │二、證人許裕雄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友人何德禧委託,因而向被告張志昌購│
│ │ 買16,000元海洛因1包,當場現金交易,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27至328頁,第346│
│ │ 至34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45至347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27至328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 │ │
│ │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99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 │ 552號卷三第7頁,第21至22頁)。 │ │
│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及沒收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㈢劉昭谷部分: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 1│張志昌│劉昭谷│105年9月│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於彰│海洛因1包。 │1,000元 │105年9月19日│本院106年 │
│ │ │ │19日21時│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中│ │ │22時許現金交│度訴字第55│
│ │ │ │42分34秒│電話與劉昭谷│山路1段302巷│ │ │易。 │2號附表一 │
│ │ │ │。 │之門號090313│99、101號員 │ │ │ │附表4編號1│
│ │ │ │ │4400號行動電│工宿舍內。 │ │ │ │。 │
│ │ │ │ │話聯繫。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68頁, │
│說明)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1至322頁)。 │
│ │二、證人劉昭谷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當場現金│
│ │ 交易,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一第229至230頁,第249至250頁)。 │
│ │三、證人劉昭谷105年9月19日向被告張志昌購毒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劉昭谷指認被告張志昌使用車│
│ │ 牌號碼APH-0959號自小客車(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一第241頁,第243頁)。 │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一第229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 │ │
│ │ 號卷三第7頁,第15至16頁)。 │ │
│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及沒收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2 │張志昌│劉昭谷│105年10 │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在彰化│海洛因1包。 │1,000元 │105年10月20 │本院106年 │
│ │ │ │月20日12│0000000000號│縣員林市員林│ │ │日12時29分後│度訴字第55│
│ │ │ │時29分0 │電話與劉昭谷│國宅住處內。│ │ │不久現金交易│2號附表一 │
│ │ │ │秒(起訴│之門號090313│ │ │ │。 │附表4編號2│
│ │ │ │書誤載為│4400號行動電│ │ │ │ │。 │
│ │ │ │上午0時2│話聯繫。 │ │ │ │ │ │
│ │ │ │9分0秒,│ │ │ │ │ │ │
│ │ │ │業經檢察│ │ │ │ │ │ │
│ │ │ │官當庭更│ │ │ │ │ │ │
│ │ │ │正,參見│ │ │ │ │ │ │
│ │ │ │本院106 │ │ │ │ │ │ │
│ │ │ │年度訴字│ │ │ │ │ │ │
│ │ │ │第552號 │ │ │ │ │ │ │
│ │ │ │卷四第32│ │ │ │ │ │ │
│ │ │ │2頁)。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68頁, │
│說明)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1至322頁)。 │
│ │二、證人劉昭谷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當場現金│
│ │ 交易,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一第232至233頁,第250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一第232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 │
│ │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99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 │
│ │ 號卷三第7頁,第17至18頁)。 │ │
│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及沒收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莊春閔部分: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 1│張志昌│莊春閔│105年9月│張志昌指示林│張志昌在彰化│海洛因1包(1│14,000元│105年9月26日│本院106年 │
│ │ │ │26日9時 │昂謙以張志昌│縣員林市中山│錢即3.6公克 │ │22時30分許現│度訴字第55│
│ │ │ │21分47秒│所有之門號09│路1段300號宿│)。 │ │金交易。 │2號附表一 │
│ │ │ │、9時38 │00000000號行│舍內 │ │ │ │附表5編號1│
│ │ │ │分20秒、│動電話與莊春│ │ │ │ │。 │
│ │ │ │22時20分│閔之門號0974│ │ │ │ │ │
│ │ │ │1秒(起 │166825號行動│ │ │ │ │ │
│ │ │ │訴書誤載│電話聯絡,要│ │ │ │ │ │
│ │ │ │為夜間9 │求莊春閔至右│ │ │ │ │ │
│ │ │ │時21分47│列地點見面,│ │ │ │ │ │
│ │ │ │秒,21時│張志昌再與莊│ │ │ │ │ │
│ │ │ │38分20秒│春閔交易毒品│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 │業經檢察│ │ │ │ │ │ │
│ │ │ │官當庭更│ │ │ │ │ │ │
│ │ │ │正如上,│ │ │ │ │ │ │
│ │ │ │參見本院│ │ │ │ │ │ │
│ │ │ │106年度 │ │ │ │ │ │ │
│ │ │ │訴字第55│ │ │ │ │ │ │
│ │ │ │2號卷三 │ │ │ │ │ │ │
│ │ │ │第3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45頁,第583至584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 │
│ │ 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67頁)。 │
│ │二、證人莊春閔警詢、偵訊證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1包海洛因14,000元,以現金交易 │
│ │ ,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03至404頁,第449頁)。 │
│ │三、證人林昂謙於審理時證述(當時係被告張志昌要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莊春閔,其聯絡被告莊春閔後,被│
│ │ 告莊春閔自行與被告張志昌接洽,其不知雙方洽談何事,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62至366│ │
│ │ 頁)。 │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03至404頁,本院106年度 │
│ │ 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63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 │
│ │ 度聲監續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15至16頁)。 │
│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及沒收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2 │張志昌│莊春閔│105年9月│莊春閔以其配│張志昌位在彰│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105年9月12日│本院106年 │
│ │ │ │12日18時│偶名下之門號│化縣員林市「│1包(1錢即3.│ │18時30分許。│度訴字第55│
│ │ │ │22分31秒│0000000000號│昌達公司」內│6公克)。 │ │ │2號附表一 │
│ │ │ │。 │行動電話與張│。 │ │ │ │附表5編號2│
│ │ │ │ │志昌之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交易地點應在「昌達公司」,參見│
│說明) │ 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45頁,第583至584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
│ │ 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0至323頁)。 │
│ │二、證人莊春閔警詢、偵訊證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以現金│
│ │ 交易,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04至405頁,第449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04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 │
│ │ 卷三第7頁,第15至16頁)。 │
│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 │
│ 及沒收 │壹張)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3 │張志昌│莊春閔│105年12 │莊春閔委由其│彰化縣員林市│海洛因1包(1│14,000元│105年12月7日│本院106年 │
│ │ │ │月6日23 │配偶以門號09│員榮醫院332 │錢即3.6公克 │ │0時許現金交 │度訴字第55│
│ │ │ │時0分09 │00000000號行│號病房。 │)。 │ │易。 │2號附表一 │
│ │ │ │秒。 │動電話與張志│ │ │ │ │附表5編號3│
│ │ │ │ │昌之門號0906│ │ │ │ │。 │
│ │ │ │ │146688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聯繫來訪│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45頁,第584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
│ │ 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0至323頁)。 │
│ │二、證人莊春閔警詢、偵訊證述(配偶陳淑惠在上開時間,代以電話與被告張志昌聯繫,被告張志昌於前開│
│ │ 交易時間前來交易地點探視,販予海洛因1包14,000元,以現金交易,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 │
│ │ 873號卷二第405至406頁,第449至450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05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99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
│ │ 卷三第7頁,第21至22頁)。 │
│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及沒收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4 │張志昌│莊春閔│105年12 │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1包(1│14,000元│105年12月9日│本院106年 │
│ │ │ │月9日17 │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中│錢即3.6公克 │ │18時許現金交│度訴字第55│
│ │ │ │時29分5 │行動電話與莊│山路1段員工 │)。 │ │易。 │2號附表一 │
│ │ │ │秒。 │春閔之門號09│宿舍內。 │ │ │ │附表5編號4│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45頁,第584至58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 │
│ │ 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0至323頁)。 │
│ │二、證人莊春閔警詢、偵訊證述(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得海洛因1包14,000元,以現金交易 │
│ │ ,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06至407頁,第450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06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99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 │
│ │ 卷三第7頁,第21至22頁)。 │
│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及沒收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5 │張志昌│莊春閔│105年11 │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105年11月11 │本院106年 │
│ │ │ │月11日17│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中│1包(1錢3.6 │ │日18時30分許│度訴字第55│
│ │ │ │時26分32│行動電話與莊│山路1段員工 │公克) │ │現金交易。 │2號附表一 │
│ │ │ │秒。 │春閔之門號09│宿舍內。 │ │ │ │附表5編號5│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 │張志昌所持用│ │ │ │ │ │
│ │ │ │ │行動電話之門│ │ │ │ │ │
│ │ │ │ │號,此部分業│ │ │ │ │ │
│ │ │ │ │經檢察官當庭│ │ │ │ │ │
│ │ │ │ │更正,參見本│ │ │ │ │ │
│ │ │ │ │院106年度訴 │ │ │ │ │ │
│ │ │ │ │字第552號卷 │ │ │ │ │ │
│ │ │ │ │四第322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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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45頁,第585至586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 │
│ │ 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背面,卷四第320至323頁)。 │
│ │二、證人莊春閔警詢、偵訊證述(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以現金│
│ │ 交易,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07頁,第450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07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37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
│ │ 三第7頁,第25至26頁)。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及沒收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6 │張志昌│莊春閔│106年1月│張志昌以不詳│張志昌彰化縣│海洛因1包(1│14,000元│106年1月16日│本院106年 │
│ │ │ │16日22時│方式與莊春閔│員林市員林國│錢即3.6公克 │ │23時許現金交│度訴字第55│
│ │ │ │。 │聯絡。 │宅旁全家便利│)。 │ │易。 │2號附表一 │
│ │ │ │ │ │超商旁。 │ │ │ │附表5編號6│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 │
│ │ 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0至323頁)。 │
│ │二、證人莊春閔警詢、偵訊證述(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得海洛因1包14,000元,以現金交易 │
│ │ ,嗣於106年1月18日被搜索查獲,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397頁,第449頁)。 │
│ │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被告莊春閔施用毒品判決(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2公克及0.10 │
│ │ 公克,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二第214至215頁)。 │ │
│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9.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 │
│ │ 534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465號鑑驗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 │ 552號卷一第11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640號鑑定書(參│ │
│ │ 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二第360頁)。 │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九˙│
│ 及沒收 │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四五三四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㈤許凱憲部分: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 1│張志昌│許凱憲│105年9月│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1包。 │5,000元 │105年9月30日│本院106年 │
│ │ │ │30日18時│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中│ │ │19時許現金交│度訴字第55│
│ │ │ │8分9秒、│行動電話與許│山路1段300號│ │ │易。 │2號附表一 │
│ │ │ │18時28分│凱憲之門號09│員工宿舍統一│ │ │ │附表6編號1│
│ │ │ │39秒、18│00000000號行│超商前。 │ │ │ │。 │
│ │ │ │時31分45│動電話聯絡。│ │ │ │ │ │
│ │ │ │秒、18時│ │ │ │ │ │ │
│ │ │ │40分4秒 │ │ │ │ │ │ │
│ │ │ │、18時57│ │ │ │ │ │ │
│ │ │ │分20秒。│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45頁,第569至571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 │
│ │ 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3至324頁)。 │
│ │二、證人許凱憲警詢、偵訊證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5,000元海洛因1包,參見彰化地檢│
│ │ 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64至265頁,第307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凱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
│ │ 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78頁,第280至281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
│ │ 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15至16頁 │
│ │ )。 │
│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及沒收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2 │張志昌│許凱憲│105年10 │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1包。 │5,000元 │105年10月1日│本院106年 │
│ │ │ │月1日19 │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中│ │ │19時50分許現│度訴字第55│
│ │ │ │時16分59│行動電話與許│山路1段300號│ │ │金交易。 │2號附表一 │
│ │ │ │秒、19時│凱憲之門號09│員工宿舍統一│ │ │ │附表6編號2│
│ │ │ │28分21秒│00000000號行│超商前。 │ │ │ │。 │
│ │ │ │、19時35│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分42秒。│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45頁,第571至572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 │
│ │ 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3至324頁)。 │
│ │二、證人許凱憲警詢、偵訊證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5,000元海洛因1包,參見彰化地檢│
│ │ 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65至266頁,第307至308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凱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
│ │ 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78頁,第281至282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
│ │ 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15至16頁 │
│ │ )。 │
│ │四、證人許凱憲105年10月1日19時37分駕車向被告張志昌購毒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
│ │ 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90頁)。 │
│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及沒收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3 │張志昌│許凱憲│105年10 │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1包。 │5,000元 │105年10月6日│本院106年 │
│ │ │ │月6日19 │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育│ │ │20時20分許。│度訴字第55│
│ │ │ │時59分35│行動電話與許│英路22號員林│ │ │(譯文顯示此 │2號附表一 │
│ │ │ │秒、20時│凱憲之門號09│國宅住處旁全│ │ │時抵達) │附表6編號3│
│ │ │ │10分59秒│00000000號行│家便利超商前│ │ │。 │。 │
│ │ │ │、20時20│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分39秒。│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45頁,第572至573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 │
│ │ 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背面,卷四第323至324頁)。 │
│ │二、證人許凱憲警詢、偵訊證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5,000元海洛因1包,參見彰化地檢│
│ │ 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66至268頁,第308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凱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
│ │ 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78頁,第283至284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
│ │ 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15至16頁 │
│ │ )。 │
│ │四、證人許凱憲105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駕車向被告張志昌購毒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
│ │ 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90頁)。 │
│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及沒收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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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志昌│許凱憲│105年10 │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1包。 │5,000元 │105年10月14 │本院106年 │
│ │ │ │月14日17│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育│ │ │日17時50分許│度訴字第55│
│ │ │ │時10分51│行動電話與許│英路22號員林│ │ │現金交易(起│2號附表一 │
│ │ │ │秒、17時│凱憲之門號09│國宅住處旁全│ │ │訴書誤載為下│附表6編號4│
│ │ │ │35分59秒│00000000號行│家便利超商前│ │ │午7時,業經 │。 │
│ │ │ │、17時49│動電話聯絡。│。 │ │ │檢察官當庭更│ │
│ │ │ │分42秒。│ │ │ │ │正,參見本院│ │
│ │ │ │ │ │ │ │ │106年度訴字 │ │
│ │ │ │ │ │ │ │ │第552號卷四 │ │
│ │ │ │ │ │ │ │ │第3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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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45頁,第573至574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 │
│ │ 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3至324頁)。 │
│ │二、證人許凱憲警詢、偵訊證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5,000元海洛因1包,參見彰化地檢│
│ │ 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68至269頁,第308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凱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
│ │ 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78頁,第285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99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17至18頁)。 │
│ │四、證人許凱憲105年10月6日17時38分許駕車向被告張志昌購毒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
│ │ 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91頁)。 │
│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及沒收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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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志昌│許凱憲│105年11 │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1包。 │5,000元 │105年11月17 │本院106年 │
│ │ │ │月17日19│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昌│ │ │日19時20分許│度訴字第55│
│ │ │ │時1分54 │行動電話與許│達人力仲介公│ │ │現金交易。 │2號附表一 │
│ │ │ │秒、19時│凱憲之門號09│司員工宿舍前│ │ │ │附表6編號5│
│ │ │ │15分18秒│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45頁,第576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
│ │ 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3至324頁)。 │
│ │二、證人許凱憲警詢、偵訊證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5,000元海洛因1包,參見彰化地檢│
│ │ 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71至272頁,第308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凱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
│ │ 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78頁,第279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37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25至26頁)。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及沒收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6 │張志昌│許凱憲│105年12 │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1包。 │5,000元 │105年12月19 │本院106年 │
│ │ │ │月19日21│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育│ │ │日22時10分許│度訴字第55│
│ │ │ │時49分28│行動電話與許│英路22號員林│ │ │現金交易。 │2號附表一 │
│ │ │ │秒、22時│凱憲之門號09│國宅住處旁全│ │ │ │附表6編號6│
│ │ │ │7分7秒。│00000000號行│家便利超商前│ │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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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45頁,第574至57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 │
│ │ 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3至324頁)。 │
│ │二、證人許凱憲警詢、偵訊證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5,000元海洛因1包,參見彰化地檢│
│ │ 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69至270頁,第309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凱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
│ │ 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78頁,第286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37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25至26頁)。 │
│ │四、證人許凱憲105年12月19日22時06分許駕車向被告張志昌購毒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彰化地檢署10│
│ │ 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91頁)。 │
│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
│ 及沒收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 │張志昌│許凱憲│106年1月│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1包。 │5,000元 │106年1月6日 │本院106年 │
│7 │ │ │6日15時 │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育│ │ │16時許現金交│度訴字第55│
│ │ │ │45分50秒│行動電話與許│英路22號員林│ │ │易。 │2號附表一 │
│ │ │ │。 │凱憲之門號09│國宅住處旁全│ │ │ │附表6編號7│
│ │ │ │ │00000000號行│家便利超商前│ │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45頁,第575至576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 │
│ │ 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3至324頁)。 │
│ │二、證人許凱憲警詢、偵訊證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5,000元海洛因1包,參見彰化地檢│
│ │ 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70至271頁,第309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凱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
│ │ 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78頁,第287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58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23至24頁)。 │
│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
│ 及沒收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㈥林健國部分: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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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志昌│林健國│105年11 │林昂謙以其門│南投縣南投市│海洛因1包 │3,800元 │張志昌於105 │本院106年 │
│ │林昂謙│(已歿│月9日7時│號0000000000│南投工業區某│ │ │年11月9日上 │度訴字第55│
│ │ │) │30分1秒 │號行動電話與│統一超商前。│ │ │午某時許,在│2號附表一 │
│ │ │ │、9時13 │林健國之門號│ │ │ │員林市中山路│附表7編號1│
│ │ │ │分53秒、│0000000000號│ │ │ │1段302巷99、│。 │
│ │ │ │10時28分│行動電話約定│ │ │ │101號員工宿 │ │
│ │ │ │58秒、11│購買毒品事宜│ │ │ │舍,交付海洛│ │
│ │ │ │時58分44│後,先向張志│ │ │ │因1包予林昂 │ │
│ │ │ │秒、12時│昌拿取右列毒│ │ │ │謙,林昂謙再│ │
│ │ │ │3分7秒、│品,再於右列│ │ │ │於同日12時30│ │
│ │ │ │12時11分│交易地點與林│ │ │ │分許,在左開│ │
│ │ │ │57秒、12│健國會合,林│ │ │ │地點與林健國│ │
│ │ │ │時23分3 │健國交付價 │ │ │ │完成交易。 │ │
│ │ │ │秒、12時│金予林昂謙,│ │ │ │ │ │
│ │ │ │28分34秒│林昂謙收取價│ │ │ │ │ │
│ │ │ │、12時30│金並交付右列│ │ │ │ │ │
│ │ │ │分9秒。 │毒品予林健國│ │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再將該價金交│ │ │ │ │ │
│ │ │ │ │予張志昌。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 │
│說明) │ 581至582頁、第54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6頁,卷四第318至319頁)。 │
│ │二、被告林昂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 │
│ │ 115至118頁、第132頁,第139頁,卷二第74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248頁,卷四第318至 │
│ │ 319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155至157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 │
│ │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36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 │
│ │ 52號卷三第7頁,第47至48頁)。 │
├─────┼───────────────────────────────────────────────┤
│ 宣告刑 │一、張志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 及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林昂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㈦張永林部分: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 1│張志昌│張永林│105年12 │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1包( │10,000元│105年12月20 │本院106年 │
│ │ │ │月20日11│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員│半錢即1.8公 │ │日13時30分許│度訴字第55│
│ │ │ │時17分8 │行動電話與張│林國宅住處內│克) │ │現金交易。 │2號附表一 │
│ │ │ │秒、12時│永林之門號09│。 │ │ │ │附表8編號1│
│ │ │ │46分3秒 │00000000號行│ │ │ │ │。 │
│ │ │ │、13時2 │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分35秒。│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第545頁,第578至579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 │
│ │ 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6頁,卷四第324至325頁)。 │
│ │二、證人張永林警詢、偵訊證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10,000元海洛因,參見彰化地檢署│
│ │ 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90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59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
│ │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99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
│ │ 552號卷三第7頁,第21至22頁)。 │
│ │四、證人張永林105年12月20日12時59分、13時1分許騎車向被告張志昌購毒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彰 │
│ │ 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82頁)。 │
│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及沒收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2 │張志昌│張永林│106年1月│張志昌與張永│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1包( │10,000元│106年1月16日│本院106年 │
│ │ │ │15日23時│林以不詳方式│化縣員林市員│半錢即1.8公 │ │0時許現金交 │度訴字第55│
│ │ │ │。 │聯絡後交易。│林國宅住處內│克) │ │易。 │2號附表一 │
│ │ │ │ │ │。 │ │ │ │附表8編號2│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
│說明) │ 號卷二第504頁,第521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 │
│ │ 背面,第126頁,卷四第324至325頁)。 │
│ │二、證人張永林警詢、偵訊證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10,000元海洛因,嗣於105年1月18│
│ │ 日被查獲,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58頁,第391頁)。 │
│ │三、證人張永林105年1月18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之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扣案物照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62至364頁,第873號卷一第371至381頁)。 │ │
│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二第301頁)。 │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及沒收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㈧楊淑君部分: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 1│張志昌│楊淑君│105年10 │楊淑君以友人│張志昌在彰化│海洛因1包( │12,000元│張志昌於105 │1.本院106 │
│ │ │ │月22日19│之門號098846│縣員林市中山│1錢即3.6公克│ │年10月22日21│ 年度訴字│
│ │ │ │時55分15│9107號行動電│路1段300號宿│) │ │時許現金交易│ 第552號 │
│ │ │ │秒。 │話撥入張志昌│舍內。 │ │ │。 │ 附表一附│
│ │ │ │ │之門號090614│ │ │ │ │ 表9編號1│
│ │ │ │ │6688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聯繫購毒事│ │ │ │ │2.共犯詹義│
│ │ │ │ │宜,張志昌再│ │ │ │ │ 雄此部分│
│ │ │ │ │通知詹義雄攜│ │ │ │ │ 犯行,業│
│ │ │ │ │帶毒品到場後│ │ │ │ │ 經臺灣高│
│ │ │ │ │,由張志昌交│ │ │ │ │ 等法院臺│
│ │ │ │ │付毒品予楊淑│ │ │ │ │ 中分院以│
│ │ │ │ │君,由詹義雄│ │ │ │ │ 106年度 │
│ │ │ │ │收取價金。 │ │ │ │ │ 上訴字第│
│ │ │ │ │ │ │ │ │ │ 1805號判│
│ │ │ │ │ │ │ │ │ │ 決確定。│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楊淑君當日撥打電話後,前來其宿舍等候詹義│
│說明) │ 雄,詹義雄到場後,楊淑君向詹義雄購買海洛因12,000元,交易期間其均在場,坦承與詹義雄共同販賣│
│ │ 海洛因與楊淑君,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41至542頁,第55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
│ │ 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5至326頁)。 │
│ │二、證人楊淑君警詢、偵訊證述(當時是借用朋友陳怡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昌聯絡,│
│ │ 其表示欲購買毒品,但被告張志昌告知無現貨,需待詹義雄前來才有貨,而詹義雄都不使用電話,需靠│
│ │ 被告張志昌聯絡並在外販賣,因此與陳怡辰自南投市南崗路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張志昌員工宿舍等│ │
│ │ 候,詹義雄抵達時,其以12,000元向詹義雄購入海洛因1包(1錢),詹義雄將裝有海洛因毒品之保溫瓶│
│ │ 丟給被告張志昌,被告張志昌自其中取出1錢份量交付,其則將款項交給詹義雄,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
│ │ 第552號卷二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第249頁至同頁背面,第253頁至同頁背面,第257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二第246頁背面)、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99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
│ │ 三第7頁,第17至18頁)。 │
│ │四、共犯詹義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805 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上字第 1310 號│
│ │ 刑事判決(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五)。 │
│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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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張志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及沒收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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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江昭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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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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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志昌│江昭杰│105年11 │江昭杰、賴文│張志昌在彰化│海洛因1包( │4,000元 │105年11月14 │1.追加起訴│
│ │ │ │月14日10│亮以門號0909│縣員林市之員│半錢)。 │ │日12時20分許│ 。 │
│ │ │ │時36分14│761715號、09│林國宅住處內│ │ │現金交易。 │2.本院106 │
│ │ │ │秒、11時│00000000號行│。 │ │ │ │ 年度訴字│
│ │ │ │36分58秒│動電話互相通│ │ │ │ │ 第805號 │
│ │ │ │、12時9 │聯,約定合資│ │ │ │ │ ,亦即10│
│ │ │ │分15秒。│向張志昌購買│ │ │ │ │ 6年度偵 │
│ │ │ │ │海洛因,江昭│ │ │ │ │ 字第2754│
│ │ │ │ │杰再獨自前往│ │ │ │ │ 號之犯罪│
│ │ │ │ │右述地點找張│ │ │ │ │ 事實附表│
│ │ │ │ │志昌,張志昌│ │ │ │ │ 編號1。 │
│ │ │ │ │以一手交錢,│ │ │ │ │ │
│ │ │ │ │一手交貨之方│ │ │ │ │ │
│ │ │ │ │式,販售海洛│ │ │ │ │ │
│ │ │ │ │因予江昭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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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卷第112至113頁 │
│說明)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264至269頁,卷四第329頁)。 │
│ │二、證人江昭杰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證人賴文亮與其透過電話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每人各出2,000元, │
│ │ 其前往證人賴文亮住處取得款項後,即前往被告張志昌住處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前往證人賴文亮住處│
│ │ 對分毒品,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15至16頁,第101至10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
│ │ 2號卷三第369至370頁)。 │
│ │三、證人賴文亮警詢筆錄(其透過電話與證人江昭杰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每人各出2,000元,證人江昭杰先 │
│ │ 來其住處取得款項後,前往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前來其住處對分毒品,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第2754號卷第29至30頁)。 │
│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10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19965號函及譯文(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 │ 552號卷三第81至89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8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67號通訊監察書(參見彰 │
│ │ 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6至9頁)。 │
│ │五、被告張志昌於案發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76之11頁 │
│ │ )。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及沒收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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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志昌│江昭杰│105年11 │江昭杰、賴文│張志昌在彰化│海洛因1包( │2,000元 │105年11月14 │1.追加起訴│
│ │ │ │月14日16│亮以門號0909│縣員林市之員│0.3公克) │ │日16時50分許│ 。 │
│ │ │ │時34分54│761715號、09│林國宅住處內│ │ │現金交易。 │2.本院106 │
│ │ │ │秒。 │00000000號行│。 │ │ │ │ 年度訴字│
│ │ │ │ │動電話互相通│ │ │ │ │ 第805號 │
│ │ │ │ │聯,約定合資│ │ │ │ │ ,亦即10│
│ │ │ │ │向張志昌購買│ │ │ │ │ 6年度偵 │
│ │ │ │ │海洛因,江昭│ │ │ │ │ 字第2754│
│ │ │ │ │杰再獨自前往│ │ │ │ │ 號之犯罪│
│ │ │ │ │右述地點找張│ │ │ │ │ 事實附表│
│ │ │ │ │志昌,張志昌│ │ │ │ │ 編號2。 │
│ │ │ │ │以一手交錢,│ │ │ │ │ │
│ │ │ │ │一手交貨之方│ │ │ │ │ │
│ │ │ │ │式,販售海洛│ │ │ │ │ │
│ │ │ │ │因予江昭杰。│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卷第112至113頁 │
│說明)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264至269頁,卷四第329頁)。 │
│ │二、證人江昭杰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證人賴文亮與其透過電話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每人各出1,000元, │
│ │ 其前往證人賴文亮住處取得款項後,即前往被告張志昌住處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前往證人賴文亮住處│
│ │ 對分毒品,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16至17頁,第10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 │ 三第369至370頁)。 │
│ │三、證人賴文亮警詢筆錄(其透過電話與證人江昭杰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每人各出1,000元,證人江昭杰先 │
│ │ 來其住處取得款項後,前往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前來其住處對分毒品,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第2754號卷第30至31頁)。 │
│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10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19965號函及譯文(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 │ 552號卷三第81至89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8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67號通訊監察書(參見彰 │
│ │ 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6至9頁)。 │
│ │五、被告張志昌於案發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76之11頁 │
│ │ )。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及沒收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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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志昌│江昭杰│105年11 │江昭杰、賴文│張志昌在彰化│海洛因1包( │2,000元 │105年11月15 │1.追加起訴│
│ │ │ │月15日9 │亮以門號0909│縣員林市之員│0.3公克)。 │ │日9時27分前 │ 。 │
│ │ │ │時3分1秒│761715號、09│林國宅住處內│ │ │不久某時許。│2.本院106 │
│ │ │ │。 │00000000號行│。 │ │ │(起訴書誤載│ 年度訴字│
│ │ │ │ │動電話互相通│ │ │ │交易時間,此│ 第805號 │
│ │ │ │ │聯,約定合資│ │ │ │部分業經檢察│ ,亦即10│
│ │ │ │ │向張志昌購買│ │ │ │官當庭更正犯│ 6年度偵 │
│ │ │ │ │海洛因,江昭│ │ │ │罪時間,參見│ 字第2754│
│ │ │ │ │杰再獨自前往│ │ │ │本院106年度 │ 號之犯罪│
│ │ │ │ │右述地點找張│ │ │ │訴字第552號 │ 事實附表│
│ │ │ │ │志昌,張志昌│ │ │ │卷三第371頁 │ 編號3。 │
│ │ │ │ │以一手交錢,│ │ │ │)。 │ │
│ │ │ │ │一手交貨之方│ │ │ │ │ │
│ │ │ │ │式,販售海洛│ │ │ │ │ │
│ │ │ │ │因予江昭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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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卷第112至113頁 │
│說明)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264至269頁,卷四第329頁)。 │
│ │二、證人江昭杰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證人賴文亮與其透過電話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每人各出1,000元, │
│ │ 其前往賴文亮住處取得款項後,即前往被告張志昌住處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前往證人賴文亮住處對分│
│ │ 毒品,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17至19頁,第102至10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
│ │ 卷三第370至371頁)。 │
│ │三、證人賴文亮警詢筆錄(其透過電話與證人江昭杰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每人各出1,000元,證人江昭杰先 │
│ │ 來其住處取得款項後,前往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前來其住處對分毒品,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第2754號卷第31頁) │
│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10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19965號函及譯文(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
│ │ 2號卷三第81至89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8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67號通訊監察書(參見彰化 │
│ │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6至9頁)、本院針對證人江昭杰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筆 │
│ │ 錄(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70頁)。 │
│ │五、被告張志昌於案發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76之11頁 │
│ │ )。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及沒收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4 │張志昌│江昭杰│105年11 │江昭杰、賴文│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1包( │4,000元 │105年11月16 │1.追加起訴│
│ │ │ │月16日8 │亮以門號0909│化縣員林市之│0.6公克)。 │ │日10時分許現│ 。 │
│ │ │ │時23分7 │761715號、09│員林國宅住處│ │ │金交易。 │2.本院106 │
│ │ │ │秒、8時 │00000000號行│內。 │ │ │ │ 年度訴字│
│ │ │ │39分44秒│動電話互相通│ │ │ │ │ 第805號 │
│ │ │ │、9時7分│聯,約定合資│ │ │ │ │ ,亦即10│
│ │ │ │52秒、9 │向張志昌購買│ │ │ │ │ 6年度偵│
│ │ │ │時36分35│海洛因,江昭│ │ │ │ │ 字第275│
│ │ │ │秒、9時 │杰再獨自前往│ │ │ │ │ 4號之犯│
│ │ │ │42分33秒│右述地點找張│ │ │ │ │ 罪事實 │
│ │ │ │。 │志昌,張志昌│ │ │ │ │ 附表編 │
│ │ │ │ │以一手交錢,│ │ │ │ │ 號4。 │
│ │ │ │ │一手交貨之方│ │ │ │ │ │
│ │ │ │ │式,販售海洛│ │ │ │ │ │
│ │ │ │ │因予江昭杰。│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卷第112至113頁 │
│說明)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264至269頁,卷四第329頁)。 │
│ │二、證人江昭杰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證人賴文亮與其透過電話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每人各出2,000元, │
│ │ 其前往賴文亮住處取得款項後,即前往被告張志昌住處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前往證人賴文亮住處對分│
│ │ 毒品,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19至20頁,第103至10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
│ │ 卷三第371頁)。 │
│ │三、證人賴文亮警詢筆錄(其透過電話與證人江昭杰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每人各出2,000元,證人江昭杰先 │
│ │ 來其住處取得款項後,前往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前來其住處對分毒品,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第2754號卷第31至33頁)。 │
│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10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19965號函及譯文(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
│ │ 2號卷三第81至89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8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67號通訊監察書(參見彰化 │
│ │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6至9頁)。 │
│ │五、被告張志昌於案發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76之11頁 │
│ │ )。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及沒收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5 │張志昌│江昭杰│105年11 │江昭杰、賴文│張志昌在彰化│海洛因1包( │2,000元 │105年11月20 │1.追加起訴│
│ │ │ │月20日14│亮以門號0909│縣員林市之員│0.3公克 │ │日15時10分 │ 。 │
│ │ │ │時28分26│761715號、09│林國宅住處內│ │ │許現金交易。│2.本院106 │
│ │ │ │秒、2時 │00000000號行│ │ │ │ │ 年度訴字│
│ │ │ │51分22秒│動電話互相通│ │ │ │ │ 第805號 │
│ │ │ │ │聯,約定合資│ │ │ │ │ ,亦即10│
│ │ │ │ │向張志昌購買│ │ │ │ │ 6年度偵│
│ │ │ │ │海洛因,江昭│ │ │ │ │ 字第2754│
│ │ │ │ │杰再獨自前往│ │ │ │ │ 號之犯罪│
│ │ │ │ │右述地點找張│ │ │ │ │ 事實附表│
│ │ │ │ │志昌,張志昌│ │ │ │ │ 編號5。 │
│ │ │ │ │以一手交錢,│ │ │ │ │ │
│ │ │ │ │一手交貨之方│ │ │ │ │ │
│ │ │ │ │式,販售海洛│ │ │ │ │ │
│ │ │ │ │因予江昭杰。│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卷第112至113頁 │
│說明)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264至269頁,卷四第329頁)。 │
│ │二、證人江昭杰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賴文亮與其透過電話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每人各出1,000元,其前 │
│ │ 往賴文亮住處取得款項後,即前往被告張志昌住處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前往賴文亮住處對分毒品,參│
│ │ 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21至22頁,第10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72頁) │
│ │ 。 │
│ │三、證人賴文亮警詢筆錄(其透過電話與證人江昭杰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每人各出1,000元,證人江昭杰先 │
│ │ 來其住處取得款項後,前往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前來其住處對分毒品,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第2754號卷第33至34頁)。 │
│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10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19965號函及譯文(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 │ 552號卷三第81至89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8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67號通訊監察書(參見彰 │
│ │ 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6至9頁)。 │
│ │五、被告張志昌於案發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76之11頁 │
│ │ )。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及沒收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6 │張志昌│江昭杰│105年11 │江昭杰、賴文│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1包( │4,000元 │105年11月21 │1.追加起訴│
│ │ │ │月21日15│亮以門號0909│化縣員林市之│0.6公克)。 │ │日20時10分許│ 。 │
│ │ │ │時50分24│761715號、09│員林國宅住處│ │ │現金交易。 │2.本院106 │
│ │ │ │秒、16時│00000000號行│內。 │ │ │ │ 年度訴字│
│ │ │ │31分31秒│動電話互相通│ │ │ │ │ 第805號 │
│ │ │ │、19時58│聯,約定合資│ │ │ │ │ ,亦即10│
│ │ │ │分14秒。│向張志昌購買│ │ │ │ │ 6年度偵 │
│ │ │ │ │海洛因,江昭│ │ │ │ │ 字第275 │
│ │ │ │ │杰再獨自前往│ │ │ │ │ 4號之犯 │
│ │ │ │ │右述地點找張│ │ │ │ │ 罪事實附│
│ │ │ │ │志昌,張志昌│ │ │ │ │ 表編號6 │
│ │ │ │ │以一手交錢,│ │ │ │ │ 。 │
│ │ │ │ │一手交貨之方│ │ │ │ │ │
│ │ │ │ │式,販售海洛│ │ │ │ │ │
│ │ │ │ │因予江昭杰。│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卷第112至113頁 │
│說明)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264至269頁,卷四第329頁)。 │
│ │二、證人江昭杰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賴文亮與其透過電話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每人各出2,000元,其前 │
│ │ 往賴文亮住處取得款項後,即前往被告張志昌住處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前往賴文亮住處對分毒品,參│
│ │ 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22至23頁,第104至10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 │
│ │ 372頁)。 │
│ │三、證人賴文亮警詢筆錄(其透過電話與證人江昭杰約定合資購買毒品,每人各出2,000元,證人江昭杰先 │
│ │ 來其住處取得款項後,前往購買海洛因,購得後再前來其住處對分毒品,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第2754號卷第34至35頁)。 │
│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10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19965號函及譯文(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
│ │ 2號卷三第81至89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8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67號通訊監察書(參見彰化 │
│ │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6至9頁)。 │
│ │五、被告張志昌於案發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76之11頁 │
│ │ )。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及沒收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㈩余宗憲部分: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 1│張志昌│余宗憲│余宗憲於│余宗憲透過友│南投縣虎山鎮│海洛因1包( │12,000元│101年12月13 │1.追加起訴│
│ │ │ │101年12 │人江燦炘介紹│虎山國小前。│半錢)。 │ │日9時許。 │ 。 │
│ │ │ │月12日16│,余宗憲在右│ │ │ │ │2.本院106 │
│ │ │ │時15分12│述時間、地點│ │ │ │ │ 年度訴字│
│ │ │ │秒、21時│與張志昌見面│ │ │ │ │ 第806號 │
│ │ │ │53分38秒│,由張志昌交│ │ │ │ │ ,亦即10│
│ │ │ │,以電話│付毒品海洛因│ │ │ │ │ 6年度偵 │
│ │ │ │與江燦炘│予余宗憲,隔│ │ │ │ │ 字第6176│
│ │ │ │聯絡。又│數日後余宗憲│ │ │ │ │ 號。 │
│ │ │ │於101年 │再交付價金給│ │ │ │ │ │
│ │ │ │12月13日│張志昌。 │ │ │ │ │ │
│ │ │ │8時22分 │ │ │ │ │ │ │
│ │ │ │、25分、│ │ │ │ │ │ │
│ │ │ │46分互相│ │ │ │ │ │ │
│ │ │ │聯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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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且坦承事後已收得12,000元,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 │
│說明) │ 度偵字第6176號卷第38至4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264至269頁,卷四第330至333頁)。 │
│ │二、證人江燦炘偵訊及審判筆錄(證人余宗憲想賣毒品,但其上游將入監服刑,其因而介紹住在草屯鎮虎山│
│ │ 路,家中經營男士美髮,父親開計程車,綽號「阿順」之上游,亦即被告張志昌與證人余宗憲相識,被│
│ │ 告張志昌在虎山國小前交付半錢12,000元之海洛因予余宗憲,余宗憲先賒欠,海洛因價格當初就是說好│
│ │ 12,000元,不清楚證人余宗憲為何說是事後交付10,000元,參見南投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26│
│ │ 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3至54頁,第77至79頁,第126至129頁)│
│ │ 。 │
│ │三、證人余宗憲偵訊及審判筆錄(證人江燦炘與其聯絡,其開車前往虎山國小,證人江燦炘與被告張志昌一│
│ │ 起前來,提供海洛因供其試用後,被告張志昌交付1包半錢12,000元之海洛因,其隔3日後才在虎山國小│
│ │ 前,交付10,000元予被告張志昌,報紙曾經報導被告張志昌開人力仲介公司,其父親在臺中中山醫院開│
│ │ 排班計程車,因與人發生糾紛,被告張志昌帶小弟去跟人相殺而被抓,參見南投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 │
│ │ 306號卷第41頁背面,第91至93頁)。 │
│ │四、證人余宗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節本(參見南投地檢署106年度他│
│ │ 字第306號卷第45至49頁)、GOOGLE街景節錄畫面(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二第226至第230頁 │
│ │ )。 │
│ │五、證人余宗憲與江燦炘聯絡介紹上游購毒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分別在前案於102年間檢察官調查及法院 │
│ │ 審理過程中,經檢察官提示及法官當庭播放音檔勘驗譯文,而記載於偵訊及審理筆錄中(參見106年度 │
│ │ 他字第306號卷第22至2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及沒收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枝財、許秀如、許裕雄及何德禧部分):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 1│張志昌│林枝財│不詳(無│林枝財等2人 │張志昌在彰化│海洛因1包。 │28,000元│105年11月2日│1.追加起訴│
│ │ │許秀如│譯文)。│透過許裕雄聯│縣員林市中山│ │ │中午某時。 │ 。 │
│ │ │ │ │絡及帶領,前│路1段302巷99│ │ │ │2.本院107 │
│ │ │ │ │往交易地點與│號「昌達公司│ │ │ │ 年度訴字│
│ │ │ │ │張志昌見面,│」宿舍內。 │ │ │ │ 第1286號│
│ │ │ │ │張志昌以一手│ │ │ │ │ ,亦即10│
│ │ │ │ │交錢,一手交│ │ │ │ │ 7年度偵 │
│ │ │ │ │毒品之方式,│ │ │ │ │ 字第1099│
│ │ │ │ │販賣海洛因予│ │ │ │ │ 5、10996│
│ │ │ │ │林枝財及許秀│ │ │ │ │ 號追加起│
│ │ │ │ │如。 │ │ │ │ │ 訴書之犯│
│ │ │ │ │ │ │ │ │ │ 罪事實㈠│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24289號卷第7至8│
│說明) │ 頁,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50至51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第46頁,本院│
│ │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223至230頁,卷四第309至360頁)。 │
│ │二、另案被告許裕雄警詢、偵訊供述(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證人林枝財│
│ │ 及許秀如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毒品,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背面,│
│ │ 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8頁)。 │
│ │三、證人許秀如警詢、偵訊證述(許裕雄於上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證人林枝│
│ │ 財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入上開毒品,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8頁│
│ │ 、第35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41至42頁)。 │
│ │四、證人林枝財警詢、偵訊證述(證人許秀如所稱向被告張志昌購毒情節無誤,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卷第18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43至44頁)。 │
│ │五、證人許秀如指認被告張志昌使用車輛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24289卷第34頁│
│ │ 背面)、證人許秀如筆記本照片(登載被告張志昌電話號碼,參見同上卷第36頁背面)、被告張志昌車牌│
│ │ 號碼APH-0959號蒐證照片(參見同上卷第39至40頁)、FACEB00K社群翻拍照片(登載被告張志昌聯絡電 │
│ │ 話為0000000000,參見同上卷第41頁)、LINE搜尋0000000000結果翻拍照片(該電話連結至被告張志昌 │
│ │ 暱稱「昌董卷第43頁)、被告張志昌承租處照片(員林市○○路○段000巷00號,參見同上卷第44頁)及 │
│ │ 另案被告許裕雄之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參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6號卷 │
│ │ 第70至73頁)。 │
│ │六、證人許裕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
│ │ 可參(參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70至73頁)。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及沒收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2 │張志昌│許裕雄│不詳(無│許裕雄撥打張│張志昌在彰化│甲基安非他命│9,000元 │105年12月24 │1.追加起訴│
│ │ │ │譯文)。│志昌所持用之│縣員林市林森│2包 │ │日或25日18時│ 。 │
│ │ │ │ │門號00000000│路231巷16號 │ │ │。 │2.本院107 │
│ │ │ │ │88號行動電話│員林國宅中庭│ │ │ │ 年度訴字│
│ │ │ │ │聯絡後,約定│。 │ │ │ │ 第1286號│
│ │ │ │ │在右列地點交│ │ │ │ │ ,亦即10│
│ │ │ │ │易。 │ │ │ │ │ 7年度偵 │
│ │ │ │ │ │ │ │ │ │ 字第1099│
│ │ │ │ │ │ │ │ │ │ 5、10996│
│ │ │ │ │ │ │ │ │ │ 號追加起│
│ │ │ │ │ │ │ │ │ │ 訴書之犯│
│ │ │ │ │ │ │ │ │ │ 罪事實㈡│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24289號卷第7頁 │
│說明) │ ,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50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第46頁,本院106年 │
│ │ 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223至230頁,卷四第309至360頁)。 │
│ │二、另案被告許裕雄警詢、偵訊供述(有先以電話撥打被告張志昌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上│
│ │ 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告張志昌購買毒品2包,被告張志昌是開銀色賓士車,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8至10頁)。 │
│ │三、被告張志昌車牌號碼000-0000號蒐證照片(參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0號第39至40頁)、FACEB00│
│ │ K社群翻拍照片(登載被告張志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見同上卷第41頁)、LINE搜尋0000000000結│
│ │ 果翻拍照片(該電話連結至被告張志昌暱稱「昌董」,參見同上卷第43頁)。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及沒收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3 │張志昌│何德禧│何德禧於│何德禧先行交│張志昌在彰化│海洛因1包。 │3,000元 │105年12月27 │1.追加起訴│
│ │ │ │105年12 │付3,000元予 │縣員林市中山│ │ │日或28日某時│ 。 │
│ │ │ │月26日7 │許裕雄,許裕│路1段302巷99│ │ │。 │2.本院107 │
│ │ │ │時42分、│雄再聯絡張志│、101號宿舍 │ │ │ │ 年度訴字│
│ │ │ │21時59分│昌,於右列時│內。 │ │ │ │ 第1286號│
│ │ │ │、22時35│間、地點向張│ │ │ │ │ ,亦即10│
│ │ │ │分許,以│志昌購毒毒品│ │ │ │ │ 7年度偵 │
│ │ │ │電話聯繫│後,於105年 │ │ │ │ │ 字第1099│
│ │ │ │許裕雄,│12月28日將毒│ │ │ │ │ 5、10996│
│ │ │ │又於105 │品交予何德禧│ │ │ │ │ 號追加起│
│ │ │ │年12月28│。 │ │ │ │ │ 訴書之犯│
│ │ │ │日13時5 │ │ │ │ │ │ 罪事實㈢│
│ │ │ │分及14時│ │ │ │ │ │ 。 │
│ │ │ │17分,以│ │ │ │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 │ │許裕雄。│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51頁│
│說明) │ ,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第4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223至230頁,卷四第 │
│ │ 309至360頁)。 │
│ │二、另案被告許裕雄警詢、偵訊供述(證人何德禧於105年12月26日先交付3,000元委請其聯絡購買毒品,其│
│ │ 與被告張志昌聯繫並購得毒品後,於同月28日將毒品交付予證人何德禧,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7頁)。 │
│ │三、證人何德禧警詢、偵訊證述(於105年12月26日先交付3,000元委請另案被告許裕雄同購買毒品,另案被│
│ │ 告許裕雄於同月28日將毒品交付,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1頁,雲林地檢署106 │
│ │ 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 │
│ │四、另案被告許裕雄之雲林地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參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6號卷│
│ │ 第70至73頁)。 │
│ │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
│ │六、證人許裕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
│ │ 可參(參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70至73頁)。 │
├─────┼───────────────────────────────────────────────┤
│ 宣告刑 │張志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及沒收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乙】張志昌轉讓海洛因:
┌─┬───┬───┬────┬──────┬──────┬──────┬────┬──────┬─────┐
│編│起訴 │轉讓 │聯絡轉讓│聯絡轉讓之方│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價格(新│轉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 1│張志昌│胡裕碩│105年9月│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些許。│無償。 │105年9月14 │本院106年 │
│ │ │ │14日16時│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員│ │ │日17時許。 │度訴字第55│
│ │ │ │51分57秒│行動電話與胡│林國宅住處內│ │ │ │2號附表一 │
│ │ │ │。 │裕碩之門號09│。 │ │ │ │附表3編號1│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 │
│說明) │ 586頁,第54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0至321頁)。 │
│ │二、證人胡裕碩警詢、偵訊證述(於105年9月14日電話聯絡後,前往被告張志昌住處索討海洛因,被告張志│
│ │ 昌有提供海洛因供其一起施用,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12頁,第254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24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
│ │ 字第0000000004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25號、第699號、第752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10│
│ │ 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15至19頁)。 │
│ │四、證人胡裕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 │
│ │ 一第217頁)。 │
│ │五、扣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案。 │
├─────┼───────────────────────────────────────────────┤
│ 宣告刑 │張志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及沒收 │沒收。 │
├─┬───┼───┬────┬──────┬──────┬──────┬────┬──────┬─────┤
│編│起訴 │轉讓 │聯絡轉讓│聯絡轉讓之方│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價格(新│轉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2 │張志昌│胡裕碩│105年11 │張志昌以門號│張志昌位在彰│海洛因些許。│無償。 │105年11月7日│本院106年 │
│ │ │ │月7日19 │0000000000號│化縣員林市溝│ │ │20時許。 │度訴字第55│
│ │ │ │時17分35│行動電話與胡│皂里舊員工宿│ │ │ │2號附表一 │
│ │ │ │秒。 │裕碩之門號09│舍內。 │ │ │ │附表3編號2│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8│
│說明) │ 6頁,第54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四第320至321頁)。 │
│ │二、證人胡裕碩警詢、偵訊證述(於105年11月7日電話聯絡後,前往被告張志昌住處索討海洛因,被告張志│
│ │ 昌有提供海洛因供其一起施用,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12頁,第254頁)。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226頁)、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
│ │ 字第0000000004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25號、第699號、第752號通訊監察書(參見本院 │
│ │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15至19頁)。 │
│ │四、證人胡裕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 │
│ │ 一第217頁)。 │
│ │五、扣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案。 │
├─────┼───────────────────────────────────────────────┤
│ 宣告刑 │張志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及沒收 │電話沒收。 │
└─────┴───────────────────────────────────────────────┘
【附表丙】張志昌、夏瑋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 1│張志昌│陳穩升│105年6月│張志昌授意夏│張志昌、夏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05年6月20日│本院106年 │
│ │夏瑋蔆│ │20日6時 │瑋蔆以門號09│蔆所經營之「│1包。 │ │7時30分許。 │度訴字第55│
│ │ │ │57分32秒│00000000號行│昌達公司」。│ │ │ │2號附表二 │
│ │ │ │。 │動電話與陳穩│ │ │ │ │附表1編號1│
│ │ │ │ │升所持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 │ │ │以陳穩升該日│ │ │ │ │ │
│ │ │ │ │工作報酬1,10│ │ │ │ │ │
│ │ │ │ │0元中之1,000│ │ │ │ │ │
│ │ │ │ │元抵償。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23 │
│說明) │ 頁、第568頁、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二第313頁、第31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
│ │ ,第126頁,卷四第326至327頁)。 │
│ │二、被告夏瑋蔆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認罪(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93頁 │
│ │ 、第532頁、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一第285頁、第298頁、第29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 │
│ │ 126頁,卷五第17至18頁)。 │
│ │三、證人陳穩升警詢、偵訊證述(本次是向被告夏瑋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自其在「昌達公司」1日│ │
│ │ 之薪資1,100元中扣除,被告夏瑋蔆隔天有再給差額100元,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
│ │ 180頁,第196頁)。 │
│ │四、證人陳穩升於105年6月20日前往人力仲介公司上班照片(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 │
│ │ 185頁)。 │
│ │五、被告夏瑋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
│ │ 04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65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筆錄及譯文(參見彰化地│
│ │ 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18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31頁,卷五第17頁)。│
│ │六、扣有被告夏瑋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案。 │
├─────┼───────────────────────────────────────────────┤
│ 宣告刑 │一、張志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及沒收 │二、夏瑋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2 │張志昌│林昂謙│105年10 │張志昌授意夏│夏瑋蔆位在彰│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05年10月某 │本院106年 │
│ │夏瑋蔆│ │月某日7 │瑋蔆以抵償薪│化縣員林市員│1包。 │。 │日7時許。 │度訴字第55│
│ │ │ │時許。 │資薪資方式,│林國宅住處1 │ │ │ │2號附表二 │
│ │ │ │ │販賣甲基安非│樓客房。 │ │ │ │附表2編號 │
│ │ │ │ │他命販賣予員│ │ │ │ │1。 │
│ │ │ │ │工,林昂謙於│ │ │ │ │ │
│ │ │ │ │右述時間、地│ │ │ │ │ │
│ │ │ │ │點,當面與夏│ │ │ │ │ │
│ │ │ │ │瑋蔆接洽,以│ │ │ │ │ │
│ │ │ │ │林昂謙該日之│ │ │ │ │ │
│ │ │ │ │薪資1,100元 │ │ │ │ │ │
│ │ │ │ │中之1,000元 │ │ │ │ │ │
│ │ │ │ │抵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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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二第 │
│說明) │ 313頁、第319頁、第32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6頁,卷四第327至328頁)│
│ │ 。 │
│ │二、被告夏瑋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一第285頁、│
│ │ 第298至29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126頁,卷五第18頁)。 │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昂謙偵訊時證述(被告夏瑋蔆曾於105年10月間某日上工前之7時許,在員林國宅1樓 │
│ │ 客房交付1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代價自其在「昌達公司」1日之薪資1,100元中扣除,當日下班被│ │
│ │ 告夏瑋蔆有再給差額100元,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742頁)。 │
├─────┼───────────────────────────────────────────────┤
│ 宣告刑 │一、張志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及沒收 │二、夏瑋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3 │張志昌│史瑞義│105年11 │張志昌授意夏│夏瑋蔆位在彰│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105年11月或 │本院106年 │
│ │夏瑋蔆│ │月或12月│瑋蔆以抵償薪│化縣員林市員│1包。 │。 │12月某日20時│度訴字第55│
│ │ │ │某日20時│資薪資方式,│林國宅住處1 │ │ │許(起訴書所│2號附表二 │
│ │ │ │許。 │販賣甲基安非│樓客房。 │ │ │在本次聯絡及│附表1編號3│
│ │ │ │ │他命販賣予員│ │ │ │交易時間有誤│。 │
│ │ │ │ │工,史瑞義於│ │ │ │,均經檢察官│ │
│ │ │ │ │右述時間、地│ │ │ │當庭更正,參│ │
│ │ │ │ │點,當面與夏│ │ │ │見本院106年 │ │
│ │ │ │ │瑋蔆接洽,以│ │ │ │度訴字第552 │ │
│ │ │ │ │史瑞義該日之│ │ │ │號卷四第329 │ │
│ │ │ │ │薪資1,200元 │ │ │ │頁,卷五第19│ │
│ │ │ │ │中之1,000元 │ │ │ │頁)。 │ │
│ │ │ │ │抵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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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張志昌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二第313│
│說明) │ 頁、第31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6頁,卷四第328至329頁)。 │
│ │二、被告夏瑋蔆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認罪(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33頁 │
│ │ 、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一第284至285頁、第298頁、第29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126頁│
│ │ ,卷五第18至19頁)。 │
│ │三、證人史瑞義偵訊證述(被告夏瑋蔆曾於105年11、12月間其上工前某日20時許,在員林國宅1樓客房,交│
│ │ 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翌日前往臺中工作之薪資1,200元,晚上下班時,被告夏瑋蔆有再給差│ │
│ │ 額200元,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6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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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一、張志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及沒收 │二、夏瑋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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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丁】莊春閔販毒(其中「編號1」為莊春閔與林昂謙共同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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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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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莊春閔│林健國│105年11 │林昂謙以門號│南投縣草屯鎮│海洛因1包(8│3,500元 │林昂謙於105 │本院106年 │
│ │林昂謙│(已歿│月7日15 │0000000000號│東山附近某百│分之1錢)。 │ │年11月7日20 │度訴字第55│
│ │ │) │時40分1 │行動電話與莊│姓公廟旁。 │ │ │時15分許,將│2號附表三 │
│ │ │ │秒、17時│春閔之門號09│ │ │ │海洛因1包交 │之附表2。 │
│ │ │ │27分11秒│00000000號行│ │ │ │予林健國並收│ │
│ │ │ │、18時44│動電話及林健│ │ │ │取現金後,再│ │
│ │ │ │分3秒、1│國之門號0972│ │ │ │返回彰化縣永│ │
│ │ │ │8時53分2│791158門號行│ │ │ │靖鄉中山路之│ │
│ │ │ │3秒、19 │動電話相互聯│ │ │ │85度C飲料店│ │
│ │ │ │時57分7 │絡,林昂謙向│ │ │ │,於同日20時│ │
│ │ │ │秒、20時│莊春閔表達林│ │ │ │55分將現金3,│ │
│ │ │ │15分11秒│健國欲購買毒│ │ │ │500元交予莊 │ │
│ │ │ │、20時26│品後,依莊春│ │ │ │春閔,莊春閔│ │
│ │ │ │分20秒、│閔指示攜帶莊│ │ │ │另給付林昂謙│ │
│ │ │ │20時52分│春閔所交付之│ │ │ │現金500元作 │ │
│ │ │ │44秒。 │海洛因1包, │ │ │ │為報酬。 │ │
│ │ │ │ │至右述地點與│ │ │ │ │ │
│ │ │ │ │林健國進行交│ │ │ │ │ │
│ │ │ │ │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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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莊春閔於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
│說明) │ 第450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49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6 │
│ │ 頁,卷三第359至360頁)。 │
│ │二、被告林昂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 │
│ │ 113至115頁,第131頁,卷二第74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248頁背面,卷三第350頁),以│
│ │ 及於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59頁)。 │
│ │三、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4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36號通訊監察書、│
│ │ 被告林昂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筆錄及譯文(參見本院 │
│ │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47至48頁,第99至112頁,第355至357頁)。 │
├─────┼───────────────────────────────────────────────┤
│ 宣告刑 │一、莊春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及沒收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林昂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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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春閔│林昂謙│105年11 │林昂謙以門號│彰化縣永靖鄉│海洛因1包 │ 500元 │莊春閔於105 │本院106年 │
│ │ │ │月7日20 │0000000000號│中山路某號之│ │ │年11月7日20 │度訴字第55│
│ │ │ │時26分20│行動電話與莊│85度C飲料店│ │ │時55分許,將│2號附表三 │
│ │ │ │秒、20時│春閔之門號09│旁。 │ │ │海洛因1包交 │之附表3。 │
│ │ │ │52分44秒│00000000號、│ │ │ │予林昂謙,林│ │
│ │ │ │。 │0000000000號│ │ │ │昂謙交付500 │ │
│ │ │ │ │行動電話相互│ │ │ │元交予莊春閔│ │
│ │ │ │ │聯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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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莊春閔於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當日販賣給證人林昂謙者為海洛因,並非│
│說明) │ 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50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49頁│
│ │ 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6頁,卷三第359至360頁)。 │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昂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南投返回永靖後,以500元向被告 │
│ │ 莊春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31頁,卷二│
│ │ 第740頁),以及審理時證述(之前於警詢、偵訊稱向被告莊春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海洛因之誤, │
│ │ 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59至360頁)。 │
│ │三、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4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36號通訊監察書、│
│ │ 被告林昂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筆錄及譯文(參見本院 │
│ │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47至48頁,第99至112頁,第355至357頁)。 │
├─────┼───────────────────────────────────────────────┤
│ 宣告刑 │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
│ 及沒收 │壹支(均各含 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
│3 │莊春閔│許裕雄│105年11 │林昂謙以門號│彰化縣埔心鄉│甲基安非他命│18,000元│105年11月7日│本院106年 │
│ │ │ │月7日12 │0000000000號│中山路2段大 │1包(1兩)。│ │20時許現金交│度訴字第55│
│ │ │ │時59分4 │行動電話與莊│潤發賣場對面│ │ │易。 │2號附表三 │
│ │ │ │秒、18時│春閔之門號09│超商旁。 │ │ │ │之附表4編 │
│ │ │ │44分3秒 │00000000號行│ │ │ │ │號1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 │ │ │告知許裕雄要│ │ │ │ │ │
│ │ │ │ │找莊春閔,莊│ │ │ │ │ │
│ │ │ │ │春閔再向林昂│ │ │ │ │ │
│ │ │ │ │謙借用上開門│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撥│ │ │ │ │ │
│ │ │ │ │打許裕雄所持│ │ │ │ │ │
│ │ │ │ │之門號097031│ │ │ │ │ │
│ │ │ │ │1020門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約定見面│ │ │ │ │ │
│ │ │ │ │細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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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莊春閔於偵訊、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
│說明) │ 第450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49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卷三第│
│ │ 359至360頁)。 │
│ │二、證人許裕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證述(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他人合資向被告莊春閔購│
│ │ 買毒品,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第347頁至348,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 │ 552號卷三第355至358頁)。 │
│ │三、同案被告被告林昂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次是證人許裕雄欲向被告莊春閔購買毒品,其│
│ │ 僅轉告被告莊春閔此事,由被告莊春閔自行與證人許裕雄聯絡,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
│ │ 一第104至106頁,第13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59頁)。 │
│ │四、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4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36號通訊監察書、│
│ │ 被告林昂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筆錄及譯文(參見本院 │
│ │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47至48頁,第99至112頁,第355至357頁)。 │
├─────┼───────────────────────────────────────────────┤
│ 宣告刑 │莊春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張) │
│ 及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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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春閔│許裕雄│105年11 │林昂謙以門號│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 │105年11月12 │本院106年 │
│ │ │ │月12日17│0000000000號│中山路1段302│1 包(半兩)│ │日19時28分以│度訴字第55│
│ │ │ │時47分37│行動電話撥入│巷99號、101 │。 │ │後某時許現金│2號附表三 │
│ │ │ │秒、19時│莊春閔所持門│號張志昌員工│ │ │交易(原起訴│之附表4編 │
│ │ │ │28分10秒│號0000000000│宿舍內。 │ │ │書誤載為同日│號2。 │
│ │ │ │。 │號行動電話,│ │ │ │下午6時許, │ │
│ │ │ │ │告知許裕雄在│ │ │ │此部分業經檢│ │
│ │ │ │ │等候莊春閔,│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 │並於莊春閔抵│ │ │ │此部分犯罪時│ │
│ │ │ │ │達右列地點交│ │ │ │間,參見本院│ │
│ │ │ │ │易地點時通知│ │ │ │106年度訴字 │ │
│ │ │ │ │許裕雄。 │ │ │ │第552號卷三 │ │
│ │ │ │ │ │ │ │ │第3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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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莊春閔於警詢、聲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 │
│說明) │ 一第174至175頁,卷二第415至416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49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 │ 55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126頁,卷三第353至354頁)。 │
│ │二、證人許裕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證述(被告林昂謙為其聯絡被告莊春閔,其再於上開交│
│ │ 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莊春閔購入毒品,偵查中所稱交易地點有誤,應是在張志昌宿舍交易,參見彰化│
│ │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二第425頁,第43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51至354頁)。 │
│ │三、同案被告被告林昂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次也是證人許裕雄欲向被告莊春閔購買毒品,│
│ │ 其僅轉告被告莊春閔此事即離開,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一第112頁,第138頁,本院 │
│ │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352至353頁)。 │
│ │四、員林分局107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4號函及所附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36號通訊監察書、│
│ │ 本院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筆錄及譯文(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三第7頁,第47至48頁,第351至 │
│ │ 352頁)。 │
├─────┼───────────────────────────────────────────────┤
│ 宣告刑 │莊春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及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起訴 │販售 │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新│交易時間 │備註 │
│號│對象 │對象 │之時間 │式 │ │數量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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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春閔│施雨泉│105年12 │莊春閔以門號│莊春閔位於彰│海洛因1包。 │2,000元 │105年12月16 │1.追加起訴│
│ │ │ │月16日21│0000000000號│化縣永靖鄉瑚├──────┼────┤日22時許。 │ 。 │
│ │ │ │時12分19│行動電話與施│璉村浮圳路73│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2.本院106 │
│ │ │ │秒。 │雨泉所持用之│7巷12號住處 │1包。 │ │ │ 年度訴字│
│ │ │ │ │門號00000000│。 │ │ │ │ 第635號 │
│ │ │ │ │99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聯絡後,於右│ │ │ │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 │ │ │為毒品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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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莊春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4頁│
│說明) │ ,第4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126頁,卷五第11頁,第27頁)。 │
│ │二、證人施雨泉警詢、偵訊筆錄(於105年12月16日21時12分19秒與被告莊春閔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2時許 │
│ │ ,前往被告莊春閔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向其購買2,000元海洛因1包及1,000│
│ │ 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13至14頁,第38頁背面)。 │
│ │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施雨泉照片(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8頁)、本院105年度聲監 │
│ │ 字第1201號通訊監察書(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27至28頁)。 │
│ │四、證人施雨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二第165至1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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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莊春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 │
│ 及沒收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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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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