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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言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言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言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本次乃同時施用不同毒品,犯罪情狀、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蔡言堃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言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 號現居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言堃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13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5年8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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