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329,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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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柄貴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唐智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8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6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柄貴、唐智忠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莊詠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 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黃柄貴、唐智忠經本院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被告莊詠傑則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皆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裁定自107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莊詠傑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本院於107年3月27 日訊問被告3人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黃柄貴、唐智忠雖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惟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仍有爭執,被告莊詠傑則僅承認小部分犯罪事實,其餘部分否認犯罪,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其等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3 人係經檢察官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起訴,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其等刑度非輕,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起訴書認定被告3 人均係詐騙機房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此種犯罪性質具有組織性、集團性、反覆性,犯罪人數眾多、分工細密,且係反覆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被告3 人在集團中層級最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莊詠傑否認本案大部分犯行,所述亦與本案共犯證述歧異,是於共犯至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釐清此部分案情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莊詠傑有勾串共犯之虞,其等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皆自107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莊詠傑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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