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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岳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余岳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因偵辦他人販毒案件,於106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余岳勳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岳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41頁,本院卷第44、50頁),其於106年7月12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製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
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上開案件之罪刑,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被告張志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另案被告張志有實施監聽,懷疑被告有向其購毒施用之情,因而對被告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8頁)。
顯見檢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早已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被告雖於查獲時坦承犯行,惟按上說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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