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國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楊國龍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 (一)訊據被告楊國龍就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一所載歷次販賣第一級
- (二)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足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販賣毒品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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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龍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充作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幸福5次(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對楊國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7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楊國龍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國龍就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一所載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顏幸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4頁及反面)。
又被告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枚)均為其所有及使用,且前揭門號確實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與證人顏幸福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等情,亦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而渠等通話內容中,復提及「我說的那種不一樣的,知道嗎」、「要不一樣的太陽」、「唱五首不一樣的月光」、等彼此知悉、暗指毒品種類、數量或品質之用語以為溝通(詳參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40頁),均可徵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與被告自白可互相佐證,堪以採信。
(二)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國家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也有施用毒品,才會藉由販賣毒品來賺錢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應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皆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
核被告楊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販賣時間非長,販賣之對象單一、次數非多,販賣所得亦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4、又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為防範施用毒品為求有減刑之利益,而為不實之供述,故縱如通常一般人均可有懷疑,並且其所供述於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者,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擔保其真實性,此時始可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者之年籍資料供警員調查,然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未因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6日彰檢玉新106偵10238字第59966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本案難謂有何補強證據以證被告之詞,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綜上,本案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販賣毒品以圖從中賺取利潤,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然念及被告販賣所得利益、次數、對象及數量尚非甚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皆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各次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足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販賣毒品時所駕駛之車輛,其車號及登記所有權人均不詳,依卷附證據無從知悉是否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
至於沒收之範圍,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認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顏幸福後當場取得之歷次所得,於沒收宣告時不需予以扣除,又各該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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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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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1月9日上午9時58分│顏幸福位於彰化│交付1小包海洛因( │楊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縣埔鹽鄉彰水路│約0.2公克)給顏幸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電話門號與顏幸福聯繫後│1段21號住處 │福,並當場收取500 │號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不久。 │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06年1月10日上午8時25 │彰化縣溪湖鎮後│交付1小包海洛因( │楊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溪巷土地公廟旁│約0.4公克)給顏幸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動電話門號與顏幸福聯繫│ │福,並當場收取1000│號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後約10分鐘。 │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06年1月27日下午4時56 │同上 │交付1小包海洛因給 │楊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分、4時57分許,以0909 │ │顏幸福,並當場收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 │
│ │980413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500元。 │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顏幸福聯繫後不久。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06年1月29日下午4時57 │顏幸福前開住處│交付1小包海洛因給 │楊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顏幸福,並當場收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 │
│ │動電話門號與顏幸福聯繫│ │500元。 │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後約10分鐘。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06年2月1日晚上6時14分│楊國龍位於彰化│交付1小包海洛因給 │楊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縣溪湖鎮二溪路│顏幸福,並當場收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 │
│ │電話門號與顏幸福聯繫後│住處 │500元。 │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約10分鐘。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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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送者 │接收者 │時間(日期│內容 │待證事實│
│號│ │ │/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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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0000 │0000-000000 │106/1/9 │B:你有空嗎? │附表一 │
│ │顏幸福 │楊國龍 │09:58:29│A:有阿,我等一下過去│編號1 │
│ │ │ │ │ 。 │ │
│ │ │ │ │B:我在家裡。 │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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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0-000000 │0000-000000 │106/1/10 │B:我要去哪? │附表一 │
│ │顏幸福 │楊國龍 │08:25:52│A:後溪。 │編號2 │
│ │ │ │ │B:後溪喔。 │ │
│ │ │ │ │A:嘿。 │ │
│ │ │ │ │B:國小喔。 │ │
│ │ │ │ │A:紅綠燈轉進來。 │ │
│ │ │ │ │B:國小對面那個喔。 │ │
│ │ │ │ │A:後溪紅綠燈轉進來。│ │
│ │ │ │ │B:修理車子那個喔。 │ │
│ │ │ │ │A:嘿。 │ │
│ │ │ │ │B:到那裡打電話給你嗎│ │
│ │ │ │ │ 。 │ │
│ │ │ │ │A:嘿。 │ │
│ │ │ │ │B:我說的那種不一樣的│ │
│ │ │ │ │ ,知道嗎。 │ │
│ │ │ │ │A:嘿啦。 │ │
│ │ │ │ │B:我等一下就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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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0000000 │0000-000000 │106/1/27 │(公用電話-顏幸福) │附表一 │
│ │公用電話 │楊國龍 │16:56:36│B:在忙嗎? │編號3 │
│ │ │ │ │A:沒有,剛睡醒。 │ │
│ │ │ │ │B:要不一樣的太陽。 │ │
│ │ │ │ │A:嘿。 │ │
│ │ │ │ │B:我去你那邊。 │ │
│ │ │ │ │A:你要過來喔。 │ │
│ │ │ │ │B:我現在在溪湖小鎮。│ │
│ │ │ │ │A:我在後溪。 │ │
│ │ │ │ │B:不一樣的太陽喔。 │ │
│ │ │ │ │A:好,我在後溪。 │ │
│ │ │ │ │B:五天而已喔。 │ │
│ │ │ │ │A:好拉。 │ │
│ │ │ │ │公用電話-彰化縣溪湖 │ │
│ │ │ │ │鎮光平里大溪路2段404│ │
│ │ │ │ │號 │ │
│ │ │ ├─────┼──────────┤ │
│ │ │ │106/1/27 │(公用電話-顏幸福) │ │
│ │ │ │16:57:44│B:你說你在後溪喔。 │ │
│ │ │ │ │A:嘿。 │ │
│ │ │ │ │B:我等一下就到了喔。│ │
│ │ │ │ │A:好。 │ │
│ │ │ │ │B:同樣在那裡喔。 │ │
│ │ │ │ │A:嘿,土地公廟。 │ │
│ │ │ │ │公用電話-彰化縣溪湖 │ │
│ │ │ │ │鎮光平里大溪路2段404│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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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000-000000 │0000-000000 │106/1/29 │A:怎樣你說。 │附表一 │
│ │楊國龍 │顏幸福 │16:57:42│B:忙嗎? │編號4 │
│ │ │ │ │A:沒有。 │ │
│ │ │ │ │B:要唱一下不一樣的月│ │
│ │ │ │ │ 光。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唱五首不一樣的月光│ │
│ │ │ │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在家。 │ │
│ │ │ │ │A:你在家。 │ │
│ │ │ │ │B:恩。 │ │
│ │ │ │ │A:好拉,我過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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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0000000 │0000-000000 │106/2/1 │(公用電話-顏幸福) │附表一 │
│ │公用電話 │楊國龍 │18:14:35│B:喂,要來去唱一下不│編號5 │
│ │ │ │ │ 一樣的太陽。 │ │
│ │ │ │ │A:來阿。 │ │
│ │ │ │ │公用電話-彰化縣溪湖 │ │
│ │ │ │ │鎮光平里大溪路2段404│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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