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162,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45號、106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裕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建裕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9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受林明謙(已於104年3月21日死亡)之託,收受其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改造槍管各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而寄藏之。

嗣(一)於105年10月14日21時許,朱建裕與莊正宏一同前往葉錦龍住處,隨後並邀約葉錦龍外出飲酒,朱建裕旋即在台中市烏日區憬學街,將上開槍枝、子彈交給莊正宏保管,翌日1時38分,朱建裕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之自由小吃部,與葉錦龍發生口角爭執,朱建裕即取回上開槍枝、子彈,並持槍朝葉錦龍方向擊發子彈1顆,旋搭乘不知情之吳曉鳳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並將槍枝、子彈交給莊正宏保管,嗣朱建裕再度取回槍枝、子彈,在憬學街下車,惟不慎將金屬改造槍管1支遺留在計程車上,朱建裕下車後,為據報趕往現場之員警江克仁發現,乃自後追逐,朱建裕為脫免逮捕,又持槍朝江克仁方向擊發子彈1顆,隨即不知去向。

嗣經警在自由小吃部前,扣得由朱建裕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在憬學街17號前之地面上,扣得朱建裕擊發之彈殼1顆,在吳曉鳳計程車上扣得金屬改造槍管1支,而獲悉上情(朱建裕另涉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及莊正宏上開犯行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於105年10月25日20時49分許,朱建裕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遇警盤查,因其隨身攜帶上開槍枝、子彈,乃立刻逃跑,匆忙間槍枝1枝、具殺傷力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掉落路面,隨即為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

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偵字第1047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5頁、台中地檢署105年偵字第27045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20頁),核與證人葉錦龍、吳曉鳳、江克仁、莊正宏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6年偵字第4511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台中地檢署105年偵字第27045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105、106頁、106年偵字第4511號卷第28至31、114、115頁、105年偵字第26770號卷第120至12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結果影像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105年偵字第10470號卷第24、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61、62頁)、警員江克仁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監視器翻拍暨證物照片35張、葉錦龍、吳曉鳳、莊正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05年偵字第27045號卷第30頁至第41頁、106年偵字第4511號卷第9頁、第18至25、82至86、92至96頁、第32、37、第116頁)。

而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3顆經鑑定後,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且底火連桿凹陷,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扣案之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彈殼2顆,均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等節,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02042號、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38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偵字第10470號卷第61頁、105年偵字第27045號卷第75、76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案被告朱建裕受林明謙所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管、子彈,並將之藏放在住處,是核被告朱建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管、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4顆,與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槍管各1支,僅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槍枝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仍均屬單純一罪。

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槍管、子彈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檢察官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45號、106年偵字第451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又被告朱建裕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⑤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撤銷妨害自由罪部分,改判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1年;

其餘上訴駁回,且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⑥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均予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裁定,就第①②③案均裁定減刑,再與不應減刑之第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復就第⑤⑥案均裁定減刑,再與不應減刑之第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0,000元。

而其就第①②③④案,入監執行後,雖曾假釋出監,然其後假釋經撤銷,且所剩殘刑與上開第⑤⑥⑦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3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朱建裕明知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寄藏槍、彈及槍管,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兼衡寄藏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數量及期間;

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改造金屬槍管1枝,為被告持有之物,且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①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具殺傷力,為已經鑑定機關試射,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②彈頭1顆、彈殼2顆,係被告擊發後所遺留,③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