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21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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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高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高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黃高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4日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887號、102年度易字第798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交流道旁路邊,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00號前逮捕,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高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
│    │中之供述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
│    │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15 │
│    │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16-16│時1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
│    │44-002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反應之事實。          │
│    │證單各1紙             │                      │
├──┼───────────┼───────────┤
│4   │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 │被告持有扣案之施用毒品│
│    │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8│器具,以供其施用毒品之│
│    │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事實。                │
├──┼───────────┼───────────┤
│5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 │
│    │品案件紀錄表          │施用毒品案件,復於觀察│
│    │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
│    │                      │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                      │事實。                │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
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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