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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89號、105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物(數量如「沒收數量」欄所示),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海洛因參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金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
詎其仍於民國104年6、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槍械模型店購得內有槍枝滑套、槍把、彈匣、金屬槍管、撞針、擊鎚等物件之模型槍1枝、子彈彈殼、彈頭、火藥、底火等物,復於約2、3個月後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先以電鑽將上開模型槍之槍管打通,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將子彈空殼填裝火藥及底火,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並自購入上開槍枝等物品後,即持有其中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土造金屬撞針3枝。
嗣為警於105年5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金利上址住處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許金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湳港店後方停車場停放後,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下車步行往永社路方向前進,復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見劉旭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牽行竊取該車離開,並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先將該機車牽至上開停車場,再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改牽往附近不詳地點藏放,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返回上開停車場後駕車逃逸,其後持竊得之機車向藥頭換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劉旭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許金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利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0996卷第41、68頁,本院卷第24、6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旭陞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物照片、現場搜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地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而上述槍、彈及撞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分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8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疑似撞針8枝: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473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3826號函、內政部105年7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4781卷第33至35頁、39頁,本院卷第51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製造或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或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自行購得之模型槍及彈殼、彈頭,分別以電鑽將模型槍之槍管打通,將子彈空殼填裝火藥及底火,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製造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槍枝、子彈完成後而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出於一個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整體犯罪計畫,接續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兩行為於時間上緊密相關且部分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執行搜索之員警,通常於執行搜索前僅知被告持有槍枝,並不知道被告有製造槍枝之犯行,是被告關於製造槍枝犯行部分,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等語。
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惟查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陳錦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偵辦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係因另案嫌犯供稱被告有在改造槍枝,且有去過被告住處,看過被告有一些改造槍枝的工具,而我們則是根據另案犯嫌供詞,懷疑被告涉嫌改造槍枝,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扣案物方列舉槍械成品、半成品、零件組及改造工具等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證人陳錦盈上開證述核與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52號卷附之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另案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住處平面圖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可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證人陳錦盈在被告供稱改造槍枝犯行前,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有製造槍枝之犯行,是辯護人謂被告符合自首一節,並無足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一時思慮涉犯此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並無不能辨識製造槍、彈行為違法性之情形,是其犯罪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甚且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有潛在之危險性,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
又被告僅因缺錢購毒,遂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以利自己換取毒品施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撞針3支,經鑑驗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12顆(其中附表二編號4之子彈,本即無殺傷力),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業經被告持以向藥頭換取價值約5000元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均已經其施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該變得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仍屬於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刑法第32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 註│
│ │ │ │持用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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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1把 │許金利 │彰化縣埤頭鄉平│偵10996號卷第 │
│ │)(含彈匣1個、槍管1支) │ │ │原村彰水路3段 │45頁-警詢筆錄 │
│ │ │ │ │352巷26弄30號 │ │
├──┼───────────────┼───┼────┼───────┼───────┤
│2 │子彈 │12顆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3 │火藥 │5瓶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4 │自製擊錘 │4只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5 │撞針 │8支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6 │槍枝零件(含滑套卡榫、槍管固定│1包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鈕、彈匣卡榫、扳機連桿、保險鈕│ │ │ │ │
│ │、固定螺絲及金屬彈簧等物) │ │ │ │ │
├──┼───────────────┼───┼────┼───────┼───────┤
│7 │非制式彈頭 │6顆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8 │非制式彈殼 │27顆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9 │底火皿 │1包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10 │塑膠彈頭子彈 │2顆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11 │彈簧 │10支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12 │複進桿 │6支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13 │扳機 │2個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14 │電鑽 │1支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15 │砂輪機 │1部 │許金利 │ 同上 │ 同上 │
└──┴───────────────┴───┴────┴───────┴───────┘
附表二:扣案槍、彈部分: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沒收數量 │證據出處 │
├──┼─────────┼─────────┼────┼──────┼────────┤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 │由仿BERETTA 84型半│槍枝1枝 │槍枝1枝(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管制編號:0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含彈匣│彈匣1個、金 │警察局105年6月14│
│ │09)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1個、金 │屬槍管1支) │日刑鑑字第105004│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屬槍管1 │:沒收 │7393號鑑定書(見│
│ │ │,可以擊發適用子彈│支:沒收│ │偵4781號卷第33頁│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2 │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後: │4顆 │不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4發,均可擊發,具 │ │ │警察局105年6月14│
│ │ │殺傷力。 │ │ │日刑鑑字第105004│
│ │ │ │ │ │7393號鑑定書(見│
│ │ │ │ │ │偵4781號卷第33頁│
│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後: │4顆 │不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4發,均可擊發,具 │ │ │警察局106年3月24│
│ │ │殺傷力。 │ │ │日刑鑑字第106002│
│ │ │ │ │ │3826號函(見本院│
│ │ │ │ │ │卷第51頁) │
├──┼─────────┼─────────┼────┼──────┼────────┤
│4 │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後: │4顆 │不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4發,均無法擊發, │ │ │警察局106年3月24│
│ │ │不具殺傷力。 │ │ │日刑鑑字第106002│
│ │ │ │ │ │3826號函(見本院│
│ │ │ │ │ │卷第51頁) │
└──┴─────────┴─────────┴────┴──────┴────────┘
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沒收數│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 註│
│ │ │量 │持用人 │ │ │
│ │ │ │ │ │ │
├──┼───────────────┼───┼────┼───────┼───────┤
│ 1 │撞針 │3支 │許金利 │彰化縣埤頭鄉平│內政部105年7月│
│ │ │ │ │原村彰水路3段 │5日內授警字第 │
│ │ │ │ │352巷26弄30號 │0000000000號函│
│ │ │ │ │ │-認均屬公告之 │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件(見偵4781號│
│ │ │ │ │ │卷第39頁反面)│
├──┼───────────────┼───┼────┼───────┼───────┤
│2 │電鑽 │1支 │許金利 │ 同上 │ │
│ │ │ │ │ │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 │
│3 │砂輪機 │1部 │許金利 │ 同上 │ │
├──┼───────────────┼───┼────┼───────┤ │
│4 │火藥 │5瓶 │許金利 │ 同上 │ │
├──┼───────────────┼───┼────┼───────┤ │
│5 │自製擊錘 │4只 │許金利 │ 同上 │ │
├──┼───────────────┼───┼────┼───────┤ │
│6 │撞針 │5支 │許金利 │ 同上 │ │
├──┼───────────────┼───┼────┼───────┤ │
│7 │槍枝零件(含滑套卡榫、槍管固定│1包 │許金利 │ 同上 │ │
│ │鈕、彈匣卡榫、扳機連桿、保險鈕│ │ │ │ │
│ │、固定螺絲及金屬彈簧等物) │ │ │ │ │
├──┼───────────────┼───┼────┼───────┤ │
│8 │非制式彈頭 │6顆 │許金利 │ 同上 │ │
├──┼───────────────┼───┼────┼───────┤ │
│9 │非制式彈殼 │27顆 │許金利 │ 同上 │ │
├──┼───────────────┼───┼────┼───────┤ │
│10 │底火皿 │1包 │許金利 │ 同上 │ │
├──┼───────────────┼───┼────┼───────┤ │
│11 │塑膠彈頭子彈 │2顆 │許金利 │ 同上 │ │
├──┼───────────────┼───┼────┼───────┤ │
│12 │彈簧 │10支 │許金利 │ 同上 │ │
├──┼───────────────┼───┼────┼───────┤ │
│13 │複進桿 │6支 │許金利 │ 同上 │ │
├──┼───────────────┼───┼────┼───────┤ │
│14 │扳機 │2個 │許金利 │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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