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25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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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晨熹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晨熹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晨熹因傷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本次刑法第280條之罪之原因乃因酗酒所致,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顯見被告平日飲酒之習慣頻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該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6 年5 月23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上開酗酒習慣外,尚患有精神疾病,而於95年9 月間開始就醫,並曾因精神疾病而以刀刺胸,有卷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顯見其情緒控制不佳而有自殘之行為,甚而傷害本件被害人,其再犯之危險性仍存在,本案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從而,被告上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 年5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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