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2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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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金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7號、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秋金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秋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前有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其否認部分所述與證人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加以防杜,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玆因本案業於106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且被告已自106 年5 月24日起,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此有該署106 年度執辛字第213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堪認已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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