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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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6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所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所使用、車號不詳而停靠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61線橋下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及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37頁背面、40頁背面,本院訴字第86號卷第40、46頁),且其於105年5月23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6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14至17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毒偵字第1274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訴字第86號卷第40、46頁背面),且其於104年6月26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同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毒偵字第1274號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管、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且須扶養高齡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持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玻璃管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被告並供稱該等器具皆已丟棄等語(本院訴字第86號卷第40頁),自無從再以之為同類犯行;

且本院審酌該等玻璃球管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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