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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樹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樹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樹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周樹旺於同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盛裝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06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樹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毒偵卷第28、5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分別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0.075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06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佐(毒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9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10頁)。
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
四、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20日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遭盤查後,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犯行,並主動提出其所有盛裝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警方扣押,並於警詢時再度坦認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毒偵卷第23頁、本院卷2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
獨自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離婚、1名子女與前妻生活、現與女友同居、需扶養父親、從事賣水果及送廣告單、因其女友罹癌其欲自殺始施用毒品,並提出其女友診斷書為證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
本案距被告最後一次於99年間施用毒品已相距約7年,難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警方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該等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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