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30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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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鏡頭肆支及保險套肆拾捌個(房間五)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承租彰化縣○○鎮○○里○○街○○○○○○○○○路○00巷0 號建築物,供己在內從事性交易,並為提高己身從事性交易之機會及節省房租之利益,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上旬某日起,將上址5 間房間各以1 個月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轉租予吳怡伶、蔡富芳、吳淑惠、徐起秀、李鳳等5 人,以供吳怡伶等5 人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吳怡伶等人每次收取500 元至800 元之代價。

嗣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甲○○、吳淑惠、李鳳分別與吳政龍、陳轉、洪允進等男客人進行性交易,並扣得甲○○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 台、鏡頭4 支、保險套48個(1 個使用過,47個未使用過,在房間五扣得)、李鳳所有之保險套12個及吳淑惠所有之保險套3 個(分別在房間三、四扣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怡伶、吳淑惠、蔡富芳、徐起秀、李鳳、洪允進、吳政龍及陳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鏡頭4 個及保險套63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提供場所作為性交易之用,並藉以牟取經濟上、財產上之利益,亦即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足,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承租房屋供己在內從事性交易,並對外招徠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轉租部分房間予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顯有藉此提高己身從事性交易之機會及收取租金以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以上開方式牟利,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屬可議,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以賣淫方式賺錢供己生活、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鏡頭4 個及保險套48個(1 個使用過,47個未使用過,在房間五扣得),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保險套3 個、12個,分別為該店服務小姐吳淑惠、李鳳所有(分別在房間四、三扣得),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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