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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擔任建築工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蕭宇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宇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偽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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