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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青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青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
被 告 謝青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22時許,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2月11日23時許,在上揭現居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青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27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按,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2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6年1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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