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唐苡家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3號
- 二、案經柳筱庭、謝阿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被告唐苡家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被告唐苡家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盜辦日期」欄所示分別
-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小額付費時間」欄所示
-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二)另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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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苡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苡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唐苡家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營「如意通訊行」之舒敬元(不知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有曾習芝、曾官龍、汪志凱、鍾季穎、郭姵圻等人多辦理門號放置在舒敬元處,若願意承接租用該等門號,舒敬元每個門號可提供補貼款,唐苡家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柳筱庭、林彩華、謝阿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經偽造之印章共3 個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盜辦日期」欄所示之105 年2 月23日、105 年2 月25日,由舒敬元陪同至在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經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和美道周加盟門市之黃正沛(不知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處,透過黃正沛在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各該「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笫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上蓋用柳筱庭、林彩華、謝阿鍊之印章(各偽造印文情形如附表一所載),並持以向遠傳電信申請將如附表一「電話門號」欄所示之各該門號移轉至柳筱庭、林彩華、謝阿鍊名下,足生損害於柳筱庭、林彩華、謝阿鍊,以及遠傳電信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唐苡家取得如附表二「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明知自己並未獲得柳筱庭、謝阿鍊之同意或授權,自己亦無實際支付該等門號帳單費用之真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小額付費時間」欄所示之105 年2月24日、105 年3 月5 日、105 年3 月4 日、105 年4 月3日,分別接續以如附表二「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購買線上服務,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後准許該等交易之進行,並將相關款項列入該等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小額付費內容」欄所示之利益。
二、案經柳筱庭、謝阿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唐苡家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唐苡家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筱庭、謝阿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彩華、謝麗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舒敬元、黃正沛、賴昀辰、郭姵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官龍、曾習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各該偽造文書影本、柳筱庭、林彩華、謝阿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105 年5 月電信費帳單暨小額付費帳單及繳費紀錄、被告唐苡家(暱稱:丟零乃)與舒敬元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暨承辦經銷商資料、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4日碩(行)字第105121401 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9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0357號函及函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5 年間進線客服中心之錄音檔案(光碟乙片)及小額付費交易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610103807 號函及函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5 年間撥打客服專線時間、音檔及小額付費交易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610100617 號函及函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5 年間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盜辦日期」欄所示分別於105 年2 月23日、105 年2 月25日偽冒他人名義移轉門號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被告於105 年2月23日陸續偽造8 件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加盟門市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個接續分別偽造柳筱庭之多件同類文書、林彩華之多件同類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侵害柳筱庭、林彩華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2 所示,被告於105年2 月25日陸續偽造4 件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加盟門市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能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小額付費時間」欄所示分別於105 年2 月24日、105 年3 月5 日、105 年3 月4日、105 年4 月3 日詐取電信服務部分,分別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11、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2 、如附表二編號3-1 至3-2 、如附表二編號4-1 至4-6 所示,被告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陸續向遠傳電信詐取電信服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僅能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求一己之私,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證件影本、經偽造之印章後,偽冒他人名義移轉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生活上產生極大之困擾,亦因而危害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詐取電信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小額付費內容」欄所示之利益共1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共12件,業經持向遠傳電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揭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柳筱庭」印文共6 枚、偽造之「林彩華」印文共6 枚、偽造之「謝阿鍊」印文共6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柳筱庭」印章1 枚、偽造之「林彩華」印章1 枚、偽造之「謝阿鍊」印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電話門號 │被害人│原租用│盜辦日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應沒收之印文 │主文 │
│ │ │ │人 │ │ │ │ │
├─┬──┼─────┼───┼───┼────┼────────┼───────┼────────┤
│ 1│1-1 │0000000000│柳筱庭│曾習芝│105 年 │行動通信/ 第三代│「新用戶簽名」│唐苡家犯行使偽造│
│ │ │ │ │ │2 月23日│行動通信/ 行動寬│欄處及「新用戶│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簽名欄」欄處偽│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移轉申請書(一退│造之「柳筱庭」│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一租) │印文共2 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偽造之│
│ │ │ │ │ │ │笫三代行動通信/ │偽造之「柳筱庭│「柳筱庭」印文共│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印文1 枚 │陸枚、偽造之「林│
│ │ │ │ │ │ │契約 │ │彩華」印文共陸枚│
│ ├──┼─────┼───┼───┼────┼────────┼───────┤、偽造之「柳筱庭│
│ │1-2 │0000000000│柳筱庭│曾官龍│同上 │行動通信/ 第三代│「新用戶簽名」│」印章壹枚、偽造│
│ │ │ │ │ │ │行動通信/ 行動寬│欄處及「新用戶│之「林彩華」印章│
│ │ │ │ │ │ │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簽名欄」欄處偽│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 │移轉申請書(一退│造之「柳筱庭」│ │
│ │ │ │ │ │ │一租) │印文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笫三代行動通信/ │偽造之「柳筱庭│ │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印文1 枚 │ │
│ │ │ │ │ │ │契約 │ │ │
│ ├──┼─────┼───┼───┼────┼────────┼───────┤ │
│ │1-3 │0000000000│林彩華│汪志凱│同上 │行動通信/ 第三代│「新用戶簽名」│ │
│ │ │ │ │ │ │行動通信/ 行動寬│欄處及「新用戶│ │
│ │ │ │ │ │ │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簽名欄」欄處偽│ │
│ │ │ │ │ │ │移轉申請書(一退│造之「林彩華」│ │
│ │ │ │ │ │ │一租) │印文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笫三代行動通信/ │偽造之「林彩華│ │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印文1 枚 │ │
│ │ │ │ │ │ │契約 │ │ │
│ ├──┼─────┼───┼───┼────┼────────┼───────┤ │
│ │1-4 │0000000000│林彩華│鍾季穎│同上 │行動通信/ 第三代│「新用戶簽名」│ │
│ │ │ │ │ │ │行動通信/ 行動寬│欄處及「新用戶│ │
│ │ │ │ │ │ │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簽名欄」欄處偽│ │
│ │ │ │ │ │ │移轉申請書(一退│造之「林彩華」│ │
│ │ │ │ │ │ │一租) │印文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笫三代行動通信/ │偽造之「林彩華│ │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印文1 枚 │ │
│ │ │ │ │ │ │契約 │ │ │
├─┼──┼─────┼───┼───┼────┼────────┼───────┼────────┤
│ 2│2-1 │0000000000│謝阿鍊│郭姵圻│105 年 │行動通信/ 第三代│「新用戶簽名」│唐苡家犯行使偽造│
│ │ │ │ │ │2 月25日│行動通信/ 行動寬│欄處及「新用戶│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簽名欄」欄處偽│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移轉申請書(一退│造之「謝阿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一租) │印文共2 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偽造之│
│ │ │ │ │ │ │笫三代行動通信/ │偽造之「謝阿鍊│「謝阿鍊」印文共│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印文1 枚 │陸枚、偽造之「謝│
│ │ │ │ │ │ │契約 │ │阿鍊」壹枚均沒收│
│ ├──┼─────┼───┼───┼────┼────────┼───────┤之。 │
│ │2-2 │0000000000│謝阿鍊│郭姵圻│同上 │行動通信/ 第三代│「新用戶簽名」│ │
│ │ │ │ │ │ │行動通信/ 行動寬│欄處及「新用戶│ │
│ │ │ │ │ │ │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簽名欄」欄處偽│ │
│ │ │ │ │ │ │移轉申請書(一退│造之「謝阿鍊」│ │
│ │ │ │ │ │ │一租) │印文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笫三代行動通信/ │偽造之「謝阿鍊│ │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印文1 枚 │ │
│ │ │ │ │ │ │契約 │ │ │
└─┴──┴─────┴───┴───┴────┴────────┴───────┴────────┘
附表二:
┌────┬─────┬─────────┬─────────┬─────────┐
│編號 │電話門號 │小額付費時間 │小額付費內容 │主文 │
├─┬──┼─────┼─────────┼─────────┼─────────┤
│ 1│1-1 │0000000000│105 年2 月24日 │Google Play 300元 │唐苡家犯詐欺得利罪│
│ │ │ │上午02時25分21秒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1-2 │同上 │105 年2 月24日 │Google Play 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上午02時27分41秒 │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仟元不法利益沒收│
│ │1-3 │同上 │105 年2 月24日 │Google Play 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上午02時28分01秒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1-4 │同上 │105 年2 月24日 │Google Play 500元 │ │
│ │ │ │上午02時29分18秒 │ │ │
│ ├──┼─────┼─────────┼─────────┤ │
│ │1-5 │同上 │105 年2 月24日 │Google Play 100元 │ │
│ │ │ │上午02時58分18秒 │ │ │
│ ├──┼─────┼─────────┼─────────┤ │
│ │1-6 │同上 │105 年2 月24日 │智冠科技 300元 │ │
│ │ │ │下午13時29分15秒 │ │ │
│ ├──┼─────┼─────────┼─────────┤ │
│ │1-7 │同上 │105 年2 月24日 │臺灣索尼 500元 │ │
│ │ │ │下午13時30分37秒 │ │ │
│ ├──┼─────┼─────────┼─────────┤ │
│ │1-8 │同上 │105 年2 月24日 │臺灣索尼 100元 │ │
│ │ │ │下午13時36分25秒 │ │ │
│ ├──┼─────┼─────────┼─────────┤ │
│ │1-9 │同上 │105 年2 月24日 │臺灣索尼 100元 │ │
│ │ │ │下午13時41分21秒 │ │ │
│ ├──┼─────┼─────────┼─────────┤ │
│ │1-10│0000000000│105 年2 月24日 │Google Play 100元 │ │
│ │ │ │上午02時41分21秒 │ │ │
│ ├──┼─────┼─────────┼─────────┤ │
│ │1-11│同上 │105 年2 月24日 │臺灣索尼 1000元 │ │
│ │ │ │上午11時28分48秒 │ │ │
├─┼──┼─────┼─────────┼─────────┼─────────┤
│ 2│2-1 │0000000000│105 年3 月5 日 │Google Play 1000元│唐苡家犯詐欺得利罪│
│ │ │ │上午08時25分 │ │,累犯,處拘役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 │2-2 │同上 │105年3 月5 日 │Google Play 500元 │壹仟伍佰元不法利益│
│ │ │ │下午13時00分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3-1 │0000000000│105 年3 月4 日 │Google Play 500元 │唐苡家犯詐欺得利罪│
│ │ │ │下午14時51分 │ │,累犯,處拘役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 │3-2 │同上 │105 年3 月4 日 │Google Play 1000元│壹仟伍佰元不法利益│
│ │ │ │下午16時10分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4-1 │同上 │105 年4 月3 日 │Google Play 1000元│唐苡家犯詐欺得利罪│
│ │ │ │上午01時31分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4-2 │同上 │105 年4 月3 日 │Google Play 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上午01時36分 │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仟元不法利益沒收│
│ │4-3 │同上 │105 年4 月3 日 │Google Play 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上午01時38分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4-4 │同上 │105 年4 月3 日 │臺灣索尼 1000元 │ │
│ │ │ │下午13時41分 │ │ │
│ ├──┼─────┼─────────┼─────────┤ │
│ │4-5 │同上 │105 年4 月3 日 │臺灣索尼 500元 │ │
│ │ │ │下午14時09分 │ │ │
│ ├──┼─────┼─────────┼─────────┤ │
│ │4-6 │同上 │105 年4 月3 日 │臺灣索尼 500元 │ │
│ │ │ │下午14時1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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