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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7號)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伍個、含精液床單壹件、名牌磁鐵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華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毓濤推拿館」,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金娜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半套」(即女子以手套弄男子陰莖使之射精)性交易。
其計費方式為按摩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若含「半套」則收費1500元,楊華菊則從中抽取480元,嗣於106年2月20日22時5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金娜及男客吳俊輝,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個、含精液床單1件、名牌磁鐵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華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
(二)證人金娜、吳俊輝、陳品勝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警製搜索票聲請書、查訪(職務)報告、蒐證光碟譯文、查訪照片、平面圖、商業登記資料、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示意圖、估價單、名片、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裁判書、起訴書。
(四)扣案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個、含精液床單1件、名牌磁鐵1個。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
另「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基於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容留、媒介同一女子從事本件犯行,行為時地密接、態樣一致,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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