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博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
- 二、楊博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偉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
- (三)綜上,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34公克),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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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分別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博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15日晚間8 時許,乘坐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之際,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於福興鄉員鹿路2 段與福建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楊博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1日某時,在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Apple 」之友人家門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105 年9 月13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34公克),並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偉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4 年2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身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10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驗餘淨重0.0234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32號鑑驗書附卷為憑。
(三)綜上,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楊博偉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待刑10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3年後之5 年內,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故檢察官追訴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楊博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甚至在另案緩起訴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復歷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素行不良,亦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與父母、弟、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34公克),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所餘,業據其於警詢供認不諱,復經鑑驗無訛,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篠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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