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胤呈與徐文川(綽號「山雞」,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二、前揭許維珊等人匯款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三、案經郭韋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胤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徐文川、綽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
- 四、沒收
- (一)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 (三)上開沒收部分,應依法併執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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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22號),並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胤呈與徐文川(綽號「山雞」,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綽號「阿尼」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胤呈參與而擔任受騙民眾匯款後持金融機構提款卡前往取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該詐欺集團即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件「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件「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許維珊等人行使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帳戶。
二、前揭許維珊等人匯款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將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件「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指定地點後,再由「阿尼」以通訊軟體QQ聯絡陳胤呈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收取含有各該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陳胤呈再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謝秀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件「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阿尼」之指示負責持上開金融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均依約定將自己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之2%)扣除後,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徐文川。
嗣因附件所示之許維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韋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林珮群、王若妍、徐如薏、蔡琇中、賴建璋、李佳容、楊瑞堂、吳庭慈、林千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胤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18頁、105年度偵字第11732號卷〈下稱11732號卷〉第4-5頁、第82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7722號影卷第53-54頁、105年度偵字第5631號影卷〈下稱5631號卷〉第5-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反面-41頁反面)。
又如附件「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許維珊、郭韋鵬、林珮群、王若妍、徐如薏、蔡琇中、賴建璋、李佳容、楊瑞堂、吳庭慈、林千又等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件「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據上揭被害人許維珊與其餘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1732號卷第12-15頁、5631號卷第35-36頁、第40-42頁、第44-52頁、第54-56頁、第59-60頁、第68-69頁、第73-78頁)。
再本案被害人與告訴人匯款至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係由被告前往提領乙節,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29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臺灣銀行營業部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均檢附開戶者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9-69頁、11732號卷第18-26頁、第50頁、第84-86頁、5631號卷第15-33頁、第71-72頁、第81頁、105年度偵字第11311號卷第18-21頁、第23-25頁、第29-30頁、第32-34頁、第36-38頁、第40-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徐文川、綽號「阿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合計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陳胤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徐文川、綽號「阿尼」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編號1、2、8至11所示之時間,以同一詐術詐騙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後,渠等於同一日分別匯款數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各該行為時間相近,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各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惟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同,渠等財產法益有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共11名被害人遭騙之金錢,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與目的誠可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附件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即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郭韋鵬、林千右達成調解而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則未參與調解、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2%、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烤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各該編號部分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得者為限。
經查,附件各編號所示之詐騙金額,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得之財物,惟被告依約定僅取得其中2%作為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且依卷內證據也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自承之內容可採,又本案被害人許維珊與其餘告訴人受騙金額分別如附件「匯款金額」欄所示,故被告犯罪所得為各該金額之2%(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部分犯罪所得,除其中附件編號2、11之告訴人與被告已經調解,而分別約定清償告訴人郭韋鵬5萬元、告訴人林千又8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2紙在卷可參,參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沒收部分,應依法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 1│如附件編號1所示(即 │陳胤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被害人許維珊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如附件編號2所示(即 │陳胤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告訴人郭韋鵬部分) │ │
├─┼──────────┼──────────────────────────┤
│ 3│如附件編號3所示(即 │陳胤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告訴人林珮群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如附件編號4所示(即 │陳胤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告訴人王若妍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如附件編號5所示(即 │陳胤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告訴人徐如薏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如附件編號6所示(即 │陳胤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告訴人蔡琇中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如附件編號7所示(即 │陳胤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告訴人賴建璋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如附件編號8所示(即 │陳胤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告訴人李佳容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如附件編號9所示(即 │陳胤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告訴人楊瑞堂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如附件編號10所示(即│陳胤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告訴人吳庭慈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如附件編號11所示(即│陳胤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告訴人林千又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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