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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柏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捌公克)含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柏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 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隔半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燒烤玻璃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後淨重0.21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吸食球1 支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理由
(一)程序轉換:被告鄧柏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87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村○○○○○○○○○○○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 紙(代號:B05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見偵卷第24、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二專畢業,目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已婚,有2 個小孩,一個4 歲,一個2 歲,與父母同住,父母由其扶養,太太目前有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尚積欠銀行貸款約30萬元,1 個月要償還1 萬多元,另外因為之前做生意賠錢,積欠親戚6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給我機會好好照顧家庭,讓我去做替代療法等語。
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39頁),則被告於本案判決既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合於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2222公克,驗餘淨重:0.215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275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球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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