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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力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力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壹零、零點壹貳貳捌、零點肆捌參伍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壹零、零點壹貳貳捌、零點肆捌參伍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詹力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3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06 年度毒偵字第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1行以下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尿回溯前之3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10、0.1228公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483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於106 年2 月6 日、23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100371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係被告所有,同時供其於106 年1 月17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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