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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勝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顧勝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顧勝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9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2月7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518巷與浮圳路1段332巷189巷口,因騎乘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涉嫌竊盜罪嫌,另案審理)為警盤查,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注射針筒2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顧勝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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