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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0觀察、勒戒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於94年9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犯);
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4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9年4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早上或前1日(起訴書記載為104年10月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未查獲任何犯罪證據,惟甲○○仍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並自願受裁判,嗣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除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另發現其尿液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知其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經被告於警詢陳明外(104年毒偵字第1834號卷第5頁正面),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且被告於104年10月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104年毒偵字第1834號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則被告此次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又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4日為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6日至107年1月5日止,嗣被告於本案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就另犯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外,並撤銷本案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資為證。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該本案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亦應直接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經查,本案係因警方偵辦許博菖販毒案依通訊監察書對許博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於104年7月21日14時38分51秒許曾與許博菖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而高度懷疑被告甲○○有購買毒品施用之情,警方遂於104年10月8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甲○○住處,未搜得任何犯罪證據,被告甲○○至警局說明時,警方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即主動供述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有警製調查筆錄、搜索票及鑑定許可書可憑(同上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7頁至第8頁);
至於該次詢問時,雖經警懷疑被告為許博菖販賣毒品案之藥腳,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然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許博菖於104年7月21日之通話內容(同上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該最後一次通話時間,距本次施用毒品時間(104年10月7日)已逾兩個多月,尚難認警方於斯時已發覺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後仍有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於被告主動供述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尚不能僅因被告曾於105年7月21日被監聽到與購毒通聯對話有關連,且於兩個多月後,警方於104年10月8日另持搜索票及鑑定許可書搜索被告住處未搜得任何犯罪證據後又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而認警方於104年10月8日對被告採尿前,即握有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證據,核被告主動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有施用毒品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雖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期間仍積極就醫期盼能戒除毒癮,後僅因另犯肇事逃逸罪經裁判確定經撤銷該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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