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40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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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7號、106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包(驗餘淨重肆點壹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6樓友人家中,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扣得其所有盛裝販賣毒品所剩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3.46公克)、所有盛裝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4.1057公克)、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包、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2支、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1包以及所有供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4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同年月9日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執行時,在接受管理員辦理新收收容人檢察時,為所方管理員查獲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3組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32、123頁),另警方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10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毒偵卷第121頁),至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遭所方管理員查扣之殘渣袋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偵卷第8頁),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包、塑膠鏟管2支、葡萄糖粉1包、玻璃吸食器3組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9頁反面),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未婚,未育有子女,需扶養父母,入監與父母及兄嫂同住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頁反面);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

為家中次男;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另案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另案扣案葡萄糖粉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案之透明結晶粉末2包,經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1057公克),已如前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正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另案扣案玻璃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另案扣案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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