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41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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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另案被告陳垂正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員警發覺前,陳俊輔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轉換被告陳俊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自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足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前科紀錄表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亦會對社會造成危害;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前擔任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有3 名子女,入監前和父母及哥哥同住,沒有其他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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